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3162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亮超市,经营场所:南关区银锦路1140号南侧30米二楼。
经营者:张景亮。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