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49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自编骏豪阳光广场。

法定代表人:候满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a.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L。

授权代表人:RichardAndrewLamb。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来利皮具店,经��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

经营者:郑文琦,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郑文琦,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奴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来利皮具店(以下简称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70876号“”注册商标系萨姆森奈特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变更及续展,现注册人为新秀丽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公文箱、钱包、钱夹等;

第3857138号“”注册商标系新秀丽公司于2007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变更及续展,现注册人为新秀丽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小钱袋)、背包、皮包、皮箱、手提包、公文箱、大衣箱等;

第4960161号“”注册商标系新秀丽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变更及续展,现注册人为新秀丽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大衣箱(行李)、皮夹、钱包(小钱袋)、手提包、背包、公文包、书包等。

第8968037号“”注册商标系黄代龙于2013年1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旅行包(箱)、钱包等;

第7202129号“SENSAMLTE”注册商标系黄代龙于2010年10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书包等。

2014年1月20日,新秀丽公司的代理人刘利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1日,公证人员与刘利媛来到广州市梓元岗路森茂皮具城一招牌标有“外围CI档”字样的店铺,刘利媛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箱包类物品一件,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19635、0862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及名片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5年1月29日,新秀丽公司的代理人韩卫华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韩卫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页面,显示为“、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简介,点击“产品展示”进入下一个页面,可见多种颜色拉杆箱产品展示,产品左上角标注有“”标识,点击“S1163”上方的图片,点击“联系我们”可见“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公司网址××厂址广州市花都狮岭工业区联系人黄代龙档口广州市梓元岗新兴商贸城外围C档”等字样,并载有多个收款银行账号,户名分别为黄代龙、候满英,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屏保存。

接着,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mall.com”,进入下一个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sensamlte箱包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店铺,点击“工商执照”,显示的是被告碧奴丝公司的营业执照,输入“登录名”及“登陆密码”,进入下一个页面,并依次截屏、保存。

接着,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aobao.com”,进入下一个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sensamlte”,点击搜索,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sensamlte新世立专柜”,并依次进行截屏、保存。

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保存并打印上述截屏,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均为韩卫华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5月25日,新秀丽公司的代理人韩卫华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韩卫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http://www.tmall.com”页面,点击“尚天猫”,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登陆密码和验证码,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订单详情”,可见购买的是“新世立韩版时尚旅行箱男女拉杆箱及新世立牛津布旅行箱男女万向轮拉杆箱”各一个,分别点击产品查看,产品图片左上角均有“”标识,两个拉杆箱标价分别为980元、1350元,关闭该页面,返回“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卖家于2015年5月18日发货,买家深圳市南山区韩先生于5月19日签收,运单号码为778454817444,返回“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所购物品链接的“sensamlte箱包旗舰店”,进入下一个页面,将鼠标移至“描述服务物流”右侧的“▲”,跳出小弹窗,点击小弹窗上的“工商执照”右侧的图片按钮,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显示的是碧奴丝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保存并打印相��截屏,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114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均为韩卫华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并附光盘一张。

2015年5月19日,新秀丽公司的代理人韩卫华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韩卫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78454817444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了公证人员。

次日,韩卫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78454817448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了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当场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了检查,并带回了公证处进行拆封,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6月18日,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1142号《公证书》,证明新秀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收取的上述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三个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

开拆新秀丽公司从广州市梓元岗路森茂皮具城购买的封存物,可见紫色箱包一个,该箱包侧面标有“Sensamlte”标识,吊牌上标有“”标识及“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碧奴丝公司确认该紫色箱包为其生产并由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销售;

当庭开拆新秀丽公司从网上购买的两个封存物,其中一个为紫配黄色拉杆箱,该拉杆箱外包装箱、吊牌、包身上均有“”标识及“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个为黑色拉杆箱及发货单一张,该拉杆箱外包装箱、吊牌、包身上有“”“”标识及“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字样,发货单上标注商品名称为新世立旅行箱24寸黑��及紫配黄,单价分别为980元、1350元,优惠价最终销售金额分别为219元、329元,发件人为SENSAMLTE旗舰店,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新秀丽公司表示,因网上购买的两个拉杆箱体积较大,故卖家是分开发货的。

碧奴丝公司表示,不确认新秀丽公司网上所购买的两个拉杆箱为其生产、销售。

新秀丽公司为证明其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碧奴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新秀丽公司为证明其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举证了公证费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28634705、31855173、10051299,金额共42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007××××3407,金额10000元),碧奴丝公司确认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称新秀丽公司曾起诉过后又撤诉,故上述费用应由新秀丽公司自行承担。

碧奴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8968037号“”、第7202129号“SENSAMLTE”商标注册证,国作登字-2014-F-00156560号“”、国作登字-2014-F-00156875号“”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两作品由案外人黄代龙设计,依法享有著作权,且黄代龙依法申请注册了商标,其使用上述商标是经过黄代龙的许可,属合法合理使用;

2.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3.新秀丽公司品牌产品网店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新秀丽公司与碧奴丝公司的产品价格相差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新秀丽公司与黄代龙关于第7202129号商标的争议尚在诉讼阶段;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使用第8968037号、第7202129号注册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

新秀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碧奴丝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皮箱、皮(袋)制造,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金来利皮具店成立于2000年12月,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者为郑文琦,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皮革制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票、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秀丽公司是第670876号“”、第3857138号“”和第4960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新秀丽公司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新秀丽公司举证的(2014)粤广南方��019635、08620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碧奴丝公司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郑文琦经营的金来利皮具店销售了由碧奴丝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之一(即紫色箱包)。

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11141、11142号《公证书》,新秀丽公司购买另外两个被控侵权商品(即黑色及紫配黄拉杆箱)的网店均有登记碧奴丝公司的营业执照,再结合发货清单、商品上显示的碧奴丝公司监制以及(2015)深南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碧奴丝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等信息,足以证实新秀丽公司网上购买的黑色及紫配黄色两个拉杆箱是由碧奴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虽然碧奴丝公司抗辩称两个拉杆箱不是其生产、销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认定,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新秀丽公��、碧奴丝公司均涉及生产销售箱包、拉杆箱、皮包等产品。

虽然“”及“SENSAMLTE”商标为黄代龙申请注册,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碧奴丝公司将两个独立的商标通过不同的排列及变换字母大小写的方式演变成“Sensamlte”“”“”使用在商品、网店上,这种不规范的使用方式造成上述标识与新秀丽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碧奴丝公司的产品与新秀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且新秀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碧奴丝公司在使用“”及“SENSAMLTE”商标时,理应更加注意区分,避免造成与新秀丽公司商标的混淆,然而实际上,碧奴丝公司却刻意通过将两个独立的商标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及变换字母大小写的方式,形成与新秀丽公司注册商标更加相似的客观效果,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在店招上使用“”标识以及销售带有“Sensamlte”“”标识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现新秀丽公司要求碧奴丝公司、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

但因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与碧奴丝公司非共同侵权,新秀丽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按照各自的侵权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碧奴丝公司应对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在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应对其销售侵权商品及在店招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新秀丽公司要求碧奴丝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问题,碧奴丝公司是因使用了“”“Sensamlte”“”标识在产品上构成了侵权,故其应销毁的是产品上的上述侵权标识,产品���身在去除侵权标识的情况下,无销毁的必要性;

同时,新秀丽公司无证据证实制造上述侵权标识的模具为碧奴丝公司所拥有,也无权要求碧奴丝公司销毁制造产品的模具。

关于新秀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因本案中新秀丽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得到了赔偿,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并由碧奴丝公司、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三者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未有证据能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三者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秀丽”品牌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碧奴丝公司规模较大、侵权主观过错及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酌情确定碧奴丝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0元(含其应承担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其应承担的合理开支)。

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670876号、第4960161号、第385713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Sensamlte”“”标识,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标识;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4960161号、第385713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标识;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市白云三���里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赔偿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五、驳回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广州市白云三元里金来利皮具店、郑文琦负担967元判后,碧奴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秀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秀丽公司承担。

理由:一、被诉侵权标志不侵犯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权。

比对被诉侵权标志和新秀丽公司的商标可以发现,二者不但在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的区别,而且综合比较也不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首先,该公司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黄代龙独立创作、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

黄代龙亦为创作的商标图形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说明其对品牌非常重视。

同时,第18类的8968037号S图形商标和7202129号SENSAMLTE商标亦经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在公告期间,包括新秀丽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两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注册时间较长。

其次,该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新秀丽公司使用的商标构成要素不近似,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别。

该公司使用商标图形部分是“S”加图形修饰,该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英文字母S,字体为“Rahoma”,置于商标的中心位置。

该注册商标的图形是一花朵图案,灰白背图,图形设计采用螺旋状构图法,花朵图形的中心由一个圆圈包含英文字母S,外部则由五个弯月形花瓣组合而成,五个弯月紧凑但不连接在一起,该花瓣按逆时针顺序螺旋展开,形成花开灿烂,寓意该公司的产品锦上添花,使用商标的企业如花似锦。

对比新秀丽公司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其图形的构图虽然也是圆形带花纹,但花纹是顺时针顺序螺旋展开,图形部分不含有任何字母。

从含义上比对,该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通常识别为S,而新秀丽公司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没有含义。

同样地,该公司使用的S图形商标的发音与字母S相同,新秀丽公司使用商标图形部分是不发音的。

在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识别带字母以花纹形式装饰的商标时,会对立面的字母施以较强的注意力,只有在没有字母和其他因素时才将注意力集中在花纹图形上,因此相关公众在识别该公司使用商标S图形时,注意力集中点为字母S,往往不看重花纹,而新秀丽公司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没有任何含义,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点是其��纹。

可见,该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与新秀丽公司使用的商标图形部分无论从构图、含义、发音对比,均有较大差别。

比对文字部分,sensamlte的粤语发音是“新世立”,samsonite的发音类似绅耐特,区别明显,第2、3、5、6字母不同,二者在发音、含义和视觉形象上均区别非常明显。

再次,上下结构和左右结构地组合使用商标是市场经营者的自由,新秀丽公司并无权利禁止他人按一定形式使用商标。

最后,普通消费者对一般旅行箱包往往不注重品牌的选择,新秀丽公司的产品价格与普通箱包产品明显档次不同,新秀丽公司购买群体往往会对产品施以较强的注意力,除了从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进行识别外,还会从购买场所、场所装潢及宣传等各方面综合定位。

新秀丽公司的购买群体施以较强注意力时不可能选购到该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混淆。

二、该公司没有攀附新秀��公司的恶意。

该公司的产品新世立品牌是中国著名品牌,使用商标纯属善意,且使用经过黄代龙许可,在销售、宣传中均无任何攀附新秀丽公司的恶意,产品经过严格质量检验,没有任何消费者投诉质量问题,已经形成固定的市场格局,不会对新秀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影响。

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主品牌的存在、发展空间。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16万元明显过高,该公司利润微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酌定。

被上诉人新秀丽公司答辩称,一、碧奴丝公司不当组合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权。

1.本案中碧奴丝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1)新秀丽公司涉案商标有三个,均为图形和英文单词的组合商标;

碧奴丝公司使用的商标也有三种情形,也都是图形和英文单词的组合商标。

(2)新秀丽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为���朵四瓣太阳花,四片花瓣沿顺时针方向旋转,花瓣中心构成一圆形,圆形中央为空白;

碧奴丝公司使用的商标中的图形是一朵五瓣太阳花,五片花瓣沿逆时针方向旋转,花瓣中心构成一圆形,圆形中央为字母“S”。

新秀丽公司商标和碧奴丝公司商标中均使用了太阳花图形,并且花瓣均旋转而成,中央均为一圆形。

二者的构图从整体上看极为相似,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区分。

(3)新秀丽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单词“Samsonite”由九个字母构成,以字母“s”开头,以“te”结尾,“te”前为字母“i”;

碧奴丝公司商标中的单词“Sensamlte”也由九个字母构成,以字母“s”开头,以“te”结尾,“te”前为字母“l”。

碧奴丝公司商标中的单词的字母构成数量与新秀丽公司商标相同,单词的首字母和结尾两个字母也与新秀丽公司商标完全相同,倒数第三个字母“l”与新秀丽公司商标的倒数第三个字母“i”视觉上极易误认。

此外,新秀丽公司商标中的单词“Samsonite”的读音为[''s?ms?na?t],碧奴丝公司商标中的单词“Sensamlte”的读音为[''sens?mlt]。

二者的读音从结构上来看均为三音节词,拼读方式和发音极其相似。

可见,碧奴丝公司商标中的单词与新秀丽公司商标中的单词在字母构成、读音上都极为近似。

相关公众对非常用英文单词的识别度相对不足,特别是当构成单词的字母超过五个字母时,公众一般只会注意单词的首尾字母。

如果单词的字母长度一致,首尾字母相同,公众一般会认为是相同或近似单词,特别是如果两个单词的读音又相同或极其相似,公众更加会误认为是相同或近似单词。

新秀丽公司的“Samsonite”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碧奴丝公司商标中使用的“Sensamlte”与���秀丽公司的驰名商标“Samsonite”极其相似,极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或者与新秀丽公司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4)新秀丽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图形与英文单词分别采用左右、嵌入和上下的组合结构;

碧奴丝公司使用的商标中的图形与英文单词也分别采用了左右、嵌入和上下组合结构。

特别是在采用嵌入结构的商标中,新秀丽公司将太阳花嵌入在第四个字母“s”之后,碧奴丝公司也是将太阳花嵌入在字母“s”之后,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碧奴丝公司与新秀丽公司的产品面对的相关公众是重合的。

碧奴丝公司与新秀丽公司的主营产品都是箱包产品,同类的产品的流通渠道、经营者、终端消费者都是重合的。

碧奴丝公司仅以价格作为区分相关公众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更何况,因市场营销、商品折扣等因素,两公司的箱包价格并不能明显区分。

在箱包产品的相关公众中,本案中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碧奴丝公司组合使用图形与文字商标不属于合法使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合法的组合使用商标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逐一注册标记,第二是使用方式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第三是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碧奴丝公司在具体使用“”和“sensamlte”时,在注册标记方面有三种形式:1.两个商标都没有标记;

2.在“sensamlte”右上角标记;

3.在“”右上角标记。

三种方式都不符合合法组合使用商标的第一个条件,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组合使用的商标是一个商标。

就第二个条件来说,其中“”的使用方式,显然呈现为一个单一的商标,已经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组合方式和显著特���。

就第三个条件来说,其意味着组合使用注册商标不能当然视为合法,是否属于合法使用仍然必须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上去分析。

因此,虽然“”和“sensamlte”都是注册商标(其中“sensamlte”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无效宣告),但涉案产品和网站上的三种使用方式都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碧奴丝公司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方式,一一对应地与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显见其具有主观的恶意,目的在于通过对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新秀丽公司的产品,或者存在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借助新秀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商业利益。

三、碧奴丝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新秀丽公司及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其法律责任的判决合理合法。

(1)碧奴丝公司强调其是具有“自主品牌”的企业,但事实上,它不合法地使用商标,达到傍名牌的效果。

一方面侵害新秀丽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同时也伤害了本地企业间的竞争秩序,反而不利于本地产业发展。

(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碧奴丝公司赔偿十六万,不属于过高。

新秀丽公司已就碧奴丝公司侵权获利进行了充分举证,包括网站的自述“其拥有300余名员工、6000多平方米的厂房、6条流水生产线,产品畅销国内并远销欧美、东南亚、非洲和中东等地”,足见生产规模非常大;

碧奴丝公司的天猫旗舰店销售的使用了“”商标箱包产品的销售额就已经达到884,565元。

同时综合考虑新秀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碧奴丝公司行为的主观恶意、新秀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高额的费用,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碧奴丝公司承担十六万的赔偿并无不妥。

原审被���金来利皮具店和郑文琦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7859号《关于第7202129号“SENSAMLTE”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第7202129号“SENSAMLTE”注册商标英文与新秀丽公司第173509号“SAMSONITE”注册商标、第4960161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第7202129号“SENSAMLTE”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第173509号“SAMSONITE”、第4960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行李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新秀丽公司的两个商标经使用在箱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7202129号“SENSAMLTE”商标在箱包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在(动物)皮、宠物衣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外,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碧奴丝公司是否侵犯新秀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碧奴丝公司是否侵犯新秀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碧奴丝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上混合使用由案外人黄代龙申请的第8968037号“”注册商标和第7202129号“SENSAMLTE”注册商标组合而成的“”“Sensamlte”“”三个标识,与新秀丽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一样,均为图形和英文单词的组合。

观察二者的商标和标识可见:1.新秀丽公司商标的图形为四个花瓣的花朵,花瓣呈顺时针排列,碧奴丝公司标识的图形为五���花瓣的花朵,花瓣呈逆时针排列且花蕊部位有一带圆圈的S字母;

2.新秀丽公司商标英文单词为samsonite,碧奴丝公司标识的英文单词为sensamlte,双方的英文单词均以s开头、te结尾,且单词所含字母个数一致;

3.新秀丽公司商标有图形与英文单词左右排列、图形镶嵌在sams和nite字母中间、图形位于英文单词之上三种组合方式,碧奴丝公司标识的组合方式与此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认定,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通过上述观察可见,双方标识中图形和英文单词的三种组合方式完全相同,图形图案均为一朵花,英文单词首字母和末尾两个字母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图形图案的花瓣数量、排列方式、花蕊图案、英文单词中间字母的差异。

以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看到图形标识时倾向于观察图案整体构造而非图形寓意,看到英文标识时更容易对首尾字母和单词整体视觉效果给予较多关注,对单词具体拼写和规范发音的关注度较低,且本案中碧奴丝公司标识中的英文字母l视觉上与新秀丽公司的英文字母i十分相似,区分难度较大。

因此,无论是图形图案、英文单词字母还是标识组合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7202129号“SENSAMLTE”作出的除��动物)皮、宠物衣服商品外其余商品上宣告无效的理由,都可以得出碧奴丝公司的标识与新秀丽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

原审法院的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确认。

碧奴丝公司认为其标识与新秀丽公司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新秀丽公司因被侵权所致损失、碧奴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三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新秀丽公司品牌知名度、碧奴丝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后果等,酌情认定碧奴丝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600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碧奴丝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碧奴丝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