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74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向东街**号铺。
经营者:何华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以下简称联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的经营者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是洁丽雅集团的成员即原告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这些假冒商品材质等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并不相同。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整;
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洁丽雅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联记副食店辩称,案涉毛巾是其销售出去的,但其不能分辨案涉毛巾的真伪。
被告联记副食店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990301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案涉第5268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上述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股份公司使用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是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次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北岸向××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昌记批发部”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2元,该商店人员现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购买人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收款收据)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察看、标记并使用数码相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收执。
2016年9月1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毛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毛巾上有“”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毛巾上的上述标识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联记副食店确认销售过案涉的毛巾。
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洁丽雅股份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但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提交律师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联记副食店系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华明,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案涉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5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有销售过案涉毛巾,本院可以确认案涉毛巾系被告联记副食店售出。
案涉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毛巾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冠成日用品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未提供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洁丽雅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所处位置经济情况;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购物费人民币12元、公证费75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1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提交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显而易见。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就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联记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图:第9903015号的注册商标第5268981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