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黄培松,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群(被告经营者黄培松配偶),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用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经营者黄培松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获得良好的经济收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诉请判赔数额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2016)粤73民初2224号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天河都市广场对面一处标有“国威通信”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款收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产品为自拍杆,数量为1件,单价为25元,单据盖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收款专用章”。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426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用品、手机配件、电脑配件。
被告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有一张名片,无其它证据。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深圳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商铺中正在销售的一款名为“手机线控自拍杆带线自拍神器凹槽折叠自拍杆一体折叠自拍创意”的产品配图,并且被告主张由于该产品的评价中包含了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评价信息,因此产品配图的公开时间是2014年6月,先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6月评论发生时的产品配图就是现有页面中的产品配图。
原告提交6000元金额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所涉公证书号为(2016)粤江江门第15425-15434号,其中包括本案的涉案公证书号,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公证费60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2016)粤73民初第2224号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倍特沃科技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名称为“手机线控自拍杆带线自拍神器凹槽折叠自拍杆”产品的配图,并主张该页面上包含了2014年6月12日对该产品的评价,以此证明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是2014年6月。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登录的产品页面属于页面的现有状态,而非交易快照中显示的历史状态,考虑到互联网信息较易修改,产品也有更新换代的可能,因此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现有页面中的产品配图与2014年6月评论发生时的产品配图是一致的,才能证明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是2014年6月。
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评论发生时的产品配图就是现有页面中的产品配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无法证明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庭陈述由于现金付款仅能提供一张名片而无法提供交易单据、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国威通讯用品店负担78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