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6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号综合楼首层*号铺。
经营者:林李斌,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系经营者林李斌的父亲。
被告: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沙塘遂六线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李军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杨,总经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以下简称李斌副食店)、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李斌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平,被告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被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成立于1956年,是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广东省企业100强。
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3年度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30强(排名前三),2013年被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广州市经贸委、广州市国资委等部门授予广东十大诚信企业提名奖。
多年荣登广东省企业前500强;
多次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
原告轻出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锅诞生于60年代初,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
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斌副食店辩称,被告李斌副食店是从批发部拿货的,有拿货票据,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被告李斌副食店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轻出公司,原告轻出公司应向批发部、生产厂商索取赔偿。
被告科联公司辩称,被告科联公司与被告李斌副食店没有经济往来,其没有生产、销售过与原告有关的产品。
产品的包装里面写了湛江科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包装上的产品图片跟产品不一致,包装印有湛江科联电器制造,但包装的LOGO和图片对原告的商标没有侵权,产品没有科联公司制造的相关商标,也没有对原告轻出公司侵权的相关内容。
原告轻出公司提供的在李斌副食店购买的证物,其来源应由法院认定。
原告轻出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公证书与被告科联公司没有关系,商标公证书证明该商标由原告轻出公司使用,没有证明与被告科联公司有关,公证书中所涉产品的商标跟原告轻出公司的商标根本不同,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兰角牌,而不是三角牌,英文和拼音也不同。
所涉产品中不能看出是由被告科联公司生产,电热水壶的加热盘上没有注明是由哪个公司生产,也没有商标。
产品说明书没有注明是由哪个公司生产,按照国家3C标准,所有的电器的底标、说明书均需注明是由哪个公司制造。
封存的证物没有显示是由哪个公司制造,电源底座的加热盘的功率贴也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及原告轻出公司主张的侵权内容。
水壶底座上的合格证没有显示是由哪个公司制造、也没有商标。
故被告科联公司认为不构成对原告轻出公司的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李斌副食店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经营者为林李斌,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百货。
湛江市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4年5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
同年6月18日,湛江市科联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科联公司。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6号(二)(索达照明隔壁)、店名显示为“华英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热水壶一个。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热水壶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热水壶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轻出公司留存的电子数据相符,是张青在购买上述电热水壶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69号公证书。
被告李斌副食店提供“浦兴达商行销售单”,拟证明其从浦兴达商行进货电热水壶。
该销售单上载明:日期:2015年/03/16序号10,条码150,品名1.5半球,三角,双喜电热壶,规格1*18,零数5个,散价22,金额110元等内容。
原告轻出公司认为从销售单的货品中无法看出哪个产品跟本案的涉案产品一致。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热水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热水壶一个及配件。
在电热水壶外包装顶部印有“湛江市科联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等内容。
外包装及面板上标注标识。
标识中有白色字体“兰角牌”(字体较大)、其中“兰”字下面的“三”与上方两点距离较远,下方有白色字体“LANJIAOPAI”(字体较小)等字样。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的前后左右、上面五个面均有,其中“兰”字的上面两点跟下面的“三”字距离较远并进行了变形,和原告的“三角牌”商标构成近似。
李斌副食店则称不能分辨出来,认为只是看到“三角牌”。
科联公司称从外包装看是一个兰角牌的商标,上面有拼音,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类似,也不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兰”字的上面两点跟下面的“三”字虽然距离较远,但也可以看出是“兰角牌”,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两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轻出公司从被告李斌副食店购买涉案商品并封存的事实,经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斌副食店虽不确认电热水壶是其销售,科联公司不确认涉案电热水壶的证物来源,但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与轻出公司的两名代理人于2016年3月17日来到李斌副食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的电热水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热水壶由李斌副食店销售。
涉案产品外包装顶部有注明湛江市科联电器有限公司,而湛江市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为科联公司。
虽然科联公司称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电热水壶由科联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开水器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判断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热水壶的外包装前后左右、上面五个面均有标识,其中“兰”字的上面两点跟下面的“三”字距离较远并进行了变形,和原告的“三角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将与“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兰角牌”中的“兰”字下方“三”字与上方两点距离较远,“三角牌”三字处于同一水平线,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科联公司生产、销售,李斌副食店零售上述产品,均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科联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斌副食店作为销售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轻出公司诉求被告李斌副食店、科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斌副食店作为零售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故其对所售商品商标应有所了解。
故虽然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否侵权,但其并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商品的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斌副食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科联公司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二、被告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李斌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科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