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品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
法定代表人:冯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品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品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炽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李星星,被上诉人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品好公司不侵犯骑客公司本案专利权并判令骑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是踏板上的图案及轮毂上的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又刚好在踏板图案和轮毂图案上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品好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不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品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聚力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信公司),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品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公证图片从多角度展示了骑客公司在售的电动平衡扭扭车,该车即是本案专利产品,结合产品评论可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品好公司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3台,获利不足1万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偏高。
骑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品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25日,骑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品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骑客公司ZL201430180556.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品好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品好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41号的记载,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根据(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93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993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23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工作。
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黄浩在该处电脑上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首页。
在搜索栏中输入“kaifule旗舰店”,点击搜索,得到附件第2页。
点击附件第2页中的“kaifule旗舰店”,得到附件第3页。
点击附件第3页中的“描述服务物流”,得到附件第4页,显示店铺公司名为品好公司。
点击附件第3页中的“所有宝贝”,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附件第5页的第一张图片,得到附件第6-18页。
附件第6页页面显示为“Kaifule智能独双轮平衡车两轮电动体感车扭扭车漂移车代步思维车”,价格为人民币1258元。
在附件第7页上选择数量1红色,随即进行下单、购买、付款操作。
点击附件第24页上“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得到附件第25页,显示订单号为1240293665300593。
点击附件第24页上“查看交易详情”,得到附件第26-27页,显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收货地址为:黄浩,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
”骑客公司主张,附件第5-18页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8993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0月26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以及黄浩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收取货物一包,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以及黄浩共同打开包裹,黄浩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成熙将包裹内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包裹上贴有一申通快递单,单号为229357426623。
骑客公司提交了黄浩在阿里巴巴网站帐户中下载的物流信息打印件,该打印件中显示的订单号信息、买家信息和卖家信息均与(2015)深证字第189934号公证书显示的订单号信息、买家信息和卖家信息一致。
物流信息及运单号与(2015)深证字第189935号公证书记载的物流信息、运单一致。
签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当庭拆封,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其包装内有一个英文的说明书,说明书上也没有生产厂家、商标信息。
品好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
骑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本案专利分为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俯、后、仰、左、右共八幅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立体图看,本专利图片的电动平衡扭扭车由顶盖、轮子、底盖、踏板、提示板、装饰灯组成。
顶盖包括一个左顶盖和一个右顶盖,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弧形凸起,与该弧形凸起对应的是左右两个轮子,左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踏板,踏板上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对称设置有提示板,底盖包括一个左底盖和一个右底盖,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各有一个装饰灯。
从主视图看,该视角的电动平衡扭扭车显示了左顶盖和右顶盖以及上面的弧形凸起,弧形凸起对应安装了左右两个轮子,左顶盖和右顶盖上略微凸起的踏板,以及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的提示板的侧面视图,左底盖和右底盖上提示灯的正面视图,以及底盖与顶盖连接的螺丝孔。
从俯视图看,左顶盖和右顶盖、左提示板和右提示板、以及左踏板和右踏板的形状对称设置,踏板上有花纹。
从后视图看,能看到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对称设置有分别与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左底盖上还有一个开关按钮和一个充电接口,其他部分与主视图显示的基本相同。
从仰视图看,左底盖和右底盖的形状对称设置,能看到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对称设置有用于与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底盖两侧各有一个轮子。
左视图和右视图视觉效果相同,均为弧形凸起和对应的轮子,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视觉效果基本与立体图一样,在使用状态时,左底盖和右底盖上提示灯会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骑客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顶盖、轮子、底盖、踏板、提示板、装饰灯组成。
顶盖包括一个左顶盖和一个右顶盖,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弧形凸起,与该弧形凸起对应的是左右两个轮子,左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踏板,踏板上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对称设置有提示板,底盖包括一个左底盖和一个右底盖,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各有一个装饰灯。
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踏板上有五条弧线,本案专利图片上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毂花纹是奔驰标志的,本案专利是五个花瓣形状;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盖有太阳形状的花纹设计,本案专利没有花纹。
4.被诉侵权产品轮毂上面增加了一个防撞条,本案专利没有。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品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聚力信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品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平衡车”,收货单位为“品好公司”,收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加盖“深圳市思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骑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本案与(2015)深中法知初字第1935号共用同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品好公司在1935号案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时尚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品好公司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聚力信科技有限公司,两者明显矛盾。
庭审结束后,品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5、1940号案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品好公司称其销售的产品由聚力信公司代理,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聚力信公司股东吴朋的银行账户,聚力信公司再向益时尚公司、深圳市思力信科技有限公司购货。
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聚力信公司、益时尚公司参加法庭调查,聚力信公司、益时尚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品好公司当庭再次确认其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
鉴于品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聚力信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又由深圳市思力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且品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查明,骑客公司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初字第1935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品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关闭在天猫网上的“kaifule旗舰店”,骑客公司对此表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骑客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骑客公司专利产品同为电动平衡车,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骑客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骑客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骑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骑客公司在天猫网取证到品好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
骑客公司亦当庭提交了其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品好公司当庭确认开设了网店,并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品好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品好公司未经骑客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骑客公司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品好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聚力信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骑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品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和关联案件,两案原、被告相同,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产品,品好公司在两案中却分别提交了前后矛盾的合法来源证据,至少可以说明品好公司主观上对严肃的司法活动极不尊重以及在举证上的懈怠,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责任。
鉴于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品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骑客公司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品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骑客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品好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品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骑客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品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品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品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19日的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各一张;
2.聚力信公司企业信息;
3.聚力信公司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19日《送货单》各一张;
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2016)深南证字第15737号《公证书》。
品好公司拟以证据1-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证据4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以证据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经质证,骑客公司认为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3显示收货单位的经手人为吴朋的签名,与证据1矛盾,涉嫌造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恰好证明本案专利是有效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无法清晰辨认且不能确认图片的上传时间,评价没有附图,针对的内容无法确定且评价的生成时间有修改的可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28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对比设计1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概括为7项区别设计特征,其中的1-4项区别设计在于轮胎上部的挡板形状、轮毂外侧图案及设计、车体脚踏部位的防滑条设计,认为对于电动平衡扭扭车类的产品来说,为满足功能的需要,一般都包括左右踏板和轮子组成,且其相对位置较为固定。
其容易做出设计变化的地方在于踏板和轮子的具体形状,因此踏板和轮子的具体形状都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两者1-4项区别设计特征均位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轮毂形状、轮毂图案以及踏板上防滑块的形状和图案等设计使得踏板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发生明显变化,这些区别点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2016)深南证字第1573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原件的复印内容属实并附复印内容。
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苏宁易购”平台搜索“骑客Smart系列”并点击“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的链接,浏览屏幕所示内容、点击“查看全部评论”按键,浏览屏幕所示页面等获得的网页打印件。
网页所示产品外观为黑白图片,可以观察到的产品设计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外观设计特征一致。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点击“查看全部评论”按键后,点击屏幕下方评论页码编码,跳转至第34页评论,最后一项评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了。
”被诉侵权产品壳体内指示灯位置有“聚力信科技”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骑客公司为本案专利权人,品好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种类的产品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品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骑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品好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品好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专利整体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左右两个踏板和轮子组成;
踏板前后面及底面由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类似“领结”状,其形状左右对称,踏板前面两侧有两个圆角菱形的图案及多个小圆点,踏板后面有多个小圆点;
踏板正面中间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图案,其内带有按钮,左右踏板上均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板防滑块,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靠近中间的侧边,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踏板两侧的下部为轮子,轮子高于踏板,轮子的上部及内侧被与踏板一体的带半圆弧环型翻边的挡泥板半包围。
轮毂侧面有一个圆台凸起,其上有外侧有五片内窄外宽的近似扇形的图案,图案呈“五瓣花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骑客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踏板靠近中间的侧边无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踏板上多五条弧线;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毂花纹是奔驰标志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盖有左右对称的太阳形图案;
4.被诉侵权产品轮毂上面增加了一个防撞条设计。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一致、设计元素和分布位置一致。
存在的区别设计的位置在于踏板局部花纹的增减、轮毂花纹的简单变化,以及使用状态下不易被观察到的底盖的图案设计,对于所设计部位的外观整体影响不大,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明显。
而从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决定共同评价的对比设计1可以看出,其为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在该现有设计基础上,电动平衡扭扭车踏板和轮子是最容易做出设计变化,从而设计空间最大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可以作出与本案专利实质不同的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区别设计特征仅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相应的基本设计要素的基础上所作的微小调整和局部变化,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较小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仍然构成近似。
品好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品好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品好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深南证字第15737号《公证书》,主张在苏宁易购网站上“骑客官方舰旗店”销售的“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代步车”商品属于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从购买该产品的用户评价可以印证该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经查,(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骑客Smart系列产品展示情况,展示了产品的多个视图;
2.购买该产品的用户评价,共计669条,其中最后一页发布时间最早的一条评价“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显示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涉评论中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评论仅此一条,且该评论并未附图,不能确定其评论的是否为公证时所展示的产品图片。
其次,新销产品替代下架产品符合市场规律,产品图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链接的产品图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换,评论与产品之间并不必然有对应关系。
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更新频率较快,虽然发布时间最早的这条用户评价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该信息发布后至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时产品图片未被更换或修改,需要证据证明。
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当前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所示外观与最早售卖时的产品外观一致,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上诉人品好公司对于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品好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品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品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两张、送货单两张、聚力信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东)上的登记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外观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首先,(2015)深证字第18993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品好公司提交的两张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9日,送货单记载时间虽分别与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一致,但存在收货单位经手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矛盾。
且送货单和电子回单形成时间均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时间,不能证明品好公司向聚力信公司购买的该两批次双轮平衡车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品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聚力信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东)上的登记信息,仅能证明案外人聚力信公司民事主体客观存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内部指示灯位置有“聚力信科技”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和商标信息,其内部指示灯位置的“聚力信科技”标识不足以证明整个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聚力信公司。
再次,对于本案和关联案件,两案原、被告相同,使用的是同一个侵权产品,品好公司在两案中却分别提交了前后矛盾的合法来源证据,虽然品好公司称聚力信公司、思力信公司和益时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品好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上诉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品好公司上诉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取的纯利润不足1万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骑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品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品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骑客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品好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
品好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品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