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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5刑初1323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3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珠区蚝壳新洲八巷1号2楼的加工厂内,安排受雇的吴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切割加工其联系的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食纸,每张盒纸可制成15个带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纸盒。

至同月9日16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压切的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纸品3900张、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盒子30000个和未压切印有PHILIPS商标标识的纸品9100张。

经鉴定,该批PHILIPS汽车灯包装共计225000个系假冒“PHILIPS”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PHILIPS商标标识纸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聚宝盒纸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同案人吴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李某只负责对已经印有完整商标标识的印刷品进行后续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压切的136500个商标标识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接受他人委托加工的是印有完整商标图标的标识,已达到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盒纸9100张、已压切盒纸3900张、盒子30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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