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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春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02民初2401号
案件名称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春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孙春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401号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24638-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7组(茸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娣,女,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多食品公司)诉被告孙春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被告孙春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多食品公司诉称:2004年4月起,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申请取得“鲜吉多”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

同年12月16日,实行孙春娣明知他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鲜吉多”品牌、规格为300克/袋的生粉而予以购买进行销售了2箱。

2015年1月21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孙春娣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建工商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鲜吉多”生粉2箱;

3、罚款2000元。

被告孙春娣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品专用权。

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春娣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规格为300克、商标为“鲜极多”品牌的生粉商品;

2、被告孙春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合计5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鲜吉多商标的持有者。

2、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孙春娣出具了建工商案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春娣的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情况。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孙春娣辩称,其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已不再卖规格为300克、商标为“鲜极多”品牌的生粉商品,只被工商部门查处过一次;

2、我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了,只卖了两箱生粉共计76元,不应再赔偿原告这么多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商标注册证,我不懂;

证据2,工商部门处罚是事实,当时我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的;

证据3,我户口是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号*幢*室,现在住在桃源居;

证据4,与我没有关系,承担不起该费用。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原告吉多食品公司注册了第3392513号“鲜吉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食用淀粉;

调味品;

味精;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姜(调味品);

胡椒(调味品);

五香粉;

咖喱粉;

醋(商品截止)。

2015年1月21日,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孙春娣作出建工商案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孙春娣身份证号码:**;

住址: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号*幢*室。

2014年12月16日,本局接举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4年12月16日,当事人从盐城市沿马路市场以38元/箱的价格购进“鲜吉多”牌生粉产品2箱,送货到建湖县桥东市场以40元/箱的价格销售。

上述产品的包装箱以及产品包装袋上均标注了“鲜吉多生粉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树路16号)规格:300克*25包”等内容。

同日,本局接举报后,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了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5年1月4日,“鲜吉多”商标注册人吉多食品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以上产品鉴定后,向本局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

《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以上“鲜吉多”生粉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构成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鲜吉多”生粉2箱;

3、罚款2000元。

2016年3月20日,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接受吉多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孙春娣侵犯吉多食品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开具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工商案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7378930号“鲜吉多”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孙春娣销售假冒“鲜吉多”商标生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吉多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春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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