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四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丹徒区谷阳镇津序灯具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元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彬。
上诉人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玮、原审被告江苏元鸿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6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苏仕伟而非孔玮通过网络购买的,原审裁定关于购买主体的认定错误。
2、江苏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邮寄到达地,而非具体使用地,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使用地才是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原审裁定认定邮寄到达地为侵权结果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应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孔玮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仕伟系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孔玮的行为,中耀公司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主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中耀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销售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耀公司关于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使用地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