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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与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03号
案件名称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与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工业新区南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

法定代表人:秦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齿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1608103-2016号检验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呈螺旋形状突出的齿牙部件是ZA型单头蜗杆。

二审法院仅通过采用“标准螺纹牙规”测量被诉侵权产品螺旋形部件和技术推理,从而认定“被诉产品采用的是螺杆”缺乏依据。

(二)三宝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带动扳口移动的是大螺距蜗杆,二审法院未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三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采用“标准螺纹牙规”等机械领域技术人员普遍使用的量具对被诉侵权产品当庭进行了测量,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带动板口移动的是螺杆。

(二)三宝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带动板口移动的是蜗杆,相反,在一审中陈述的是螺杆,其与蜗杆完全不同。

(三)弘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

(四)蜗杆与螺杆完全不同,加工方法也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从一审法院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后,自行前往国家齿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的过程。

该公证书并附该中心出具的NO1608103-2016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受检样品中螺旋形部件是ZA型单头蜗杆。

三宝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受检的样品是一审中第二次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审当庭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据201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在此前庭审中,由于三宝公司对一审法院封存的样品有异议,一审法院重新到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封存了样品。

虽然三宝公司对于上述样品的取证过程提出了异议,但三宝公司当庭认为从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封存的样品具备比对条件,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样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庭审结束后,对该样品进行了现场封存,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本院经查验公证书所附光盘,证实检验报告中受检样品正是2012年3月28日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然而,二审法院采用标准螺纹牙规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螺旋形部件进行测量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形部件为螺杆。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认定与公证书所附检测报告的结论相互矛盾。

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进一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螺旋形部件究竟为螺杆还是蜗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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