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74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乐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西站街24号(公交公司临街门面房24号)“一汽锡柴”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明。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乐恒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