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52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迎客来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大道(缘和公寓*栋)。
经营者:廖友存,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迎客来副食店(以下简称“迎客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客来副食店的经营者廖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起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经受让后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等等)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磁炉、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弃主张的其他三个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美的集团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原告的起诉资格;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的公证书和品牌价值证书的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迎客来副食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被告销售了涉案电磁炉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磁炉等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并已依法核准。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5年8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辅助人员应博随同美的集团委托代理人覃炳辉及莫长海赴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电子产业园区门口的好客来友存烟酒超市。
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覃炳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超市购买了电磁炉一个,并当场取得编号为2394410,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莫长海用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超市后,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长海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固定,对证据固定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699号公证书。
美的集团为本次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4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磁炉,在控制面板上突出标注有“Medjia”,其中M带有弧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5478888号标识从外观看近似,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迎客来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杂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美的集团许可使用该商标,并经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和获得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电磁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一电磁炉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上使用的“Medjia”及弧形标识,与原告“”商标比对,均包含字母M、i、d、e、a,且均有圆形或半圆形与首字母“M”相连,“Medjia”及弧形标识字母“M”在整个标识中字体较大也较突出,虽二者的其余字母有所不同,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
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故本院认定被诉涉案电磁炉属于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许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范围为零售、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横店迎客来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横店迎客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东阳市横店迎客来副食店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