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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74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746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注册号4406846001XXXXX。

经营者:程赤华,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住广东省东源县。

公民身份号码4425251967031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7634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以下简称中大商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何少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中大商场的经营者程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李文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华夏”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

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个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的葡萄酒品牌。

被告中大商场长期销售由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生产的的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165号、(2016)粤佛高明第000459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大商场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要以商标比对为依据;

3、原告的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中大商场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9220958号、第9221005号、第4761291号)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原告是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原告是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6年1月5日,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惠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建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三清路46号的一间标有“中大商场”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酒(分别为“珍藏三号卡城干红葡萄酒”、“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卡城酒堡高级干红葡萄酒珍藏二号”),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172722)及小票一张(小票单号:000216011200049)。

孙兆明将购得的红酒及发票、小票交给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高明第000459号】。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

拆封后,原告指认公证物中的“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经比对,原���认为“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标识下方有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中大商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被告中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赤华,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日用百货、家电、服装、文具、水果、金银首饰零售;

电话超市,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三清路46号首层及二层。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种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又查明,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

再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450元,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中大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诉讼中,被告中大商场并未提交送货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及进货发票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且被告中大商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华夏大地酒业公司具有葡萄酒产品的生产许可,但不足以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所生产的、由被告中大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与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该产品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中大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了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司的字号是否侵害了其原告的商标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涉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成立,而原告取得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晚于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成立日期,原告取得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虽早于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于2005年6月即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成立前已具有一��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华夏”两字享有在先权利或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存在攀附其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虽印有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其字号“华夏大地”或“华夏”字样进行突出使用,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虽标示了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属生产厂家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不足以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对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的字号的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中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自有品牌红酒多年的企业,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的长城图案生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中大商场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使用第70855号商标生产的长城系列红酒产品在红酒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中大商场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中大商场作为终端零售商,各自独立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在其过错范围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华夏大地酒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中大商场作为终端零售商,出售酒类商品的数量有限,综合酌定其各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纳美酒莊蛇龙珠干红葡萄酒98”;

三、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经营者:程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烟台华夏大地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中大商场负担3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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