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0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被害单位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先后受雇于柯某乙(另案处理),在未经“LANCOME”、“BIODERMA”、“ANESSA”、“Copperto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松园南六巷4号及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湴广新街19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7月7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柯某某、赵某某,并在上述二址共缴获假冒“LANCOME”商标的化妆品1742瓶,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642瓶,假冒“ANESS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450瓶、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8914瓶及空瓶100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共价值人民币48670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柯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柯某某、赵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先后受雇于柯某乙(另案处理),在未经“LANCOME”、“BIODERMA”、“ANESSA”、“Copperto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松园南六巷4号及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湴广新街19号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7月7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柯某某、赵某某,并在上述二址共缴获假冒“LANCOME”商标的化妆品1742瓶,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642瓶,假冒“ANESS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450瓶、假冒“Copperton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8914瓶及空瓶100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共价值人民币4867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侵权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
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廖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1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批假冒“Coppertone”和“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市场价格为1743556元;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批假冒“ANESSA”注册商标的防晒露的市场价格为375000元;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批假冒“Coppertone”和“ANESSA”注册商标的防晒产品市场价格为2258448元;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批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市场价格为251712元;
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6〕2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批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市场价格为238344元;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柯某某、赵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7748瓶及空瓶10000个(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