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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2441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441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

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天生路。

经营者:程尚永。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永峰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芭化妆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

永峰日用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峰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欧芭化妆品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欧芭化妆品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因产品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由此“oba”注册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2013年12月16日,“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欧芭化妆品公司经调查发现,永峰日用品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欧芭化妆品公司的利益。

被告永峰日用品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oba”商标向案外人蔡艺卓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欧芭化妆品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6年7月15日上午12时25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贺某、张某同欧芭化妆品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路“永峰美容美发日用品店”店铺,刘文霞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芭洗发用品两瓶,并在该店获得单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贺某、张雨和刘文霞一同离开上述店铺,张雨对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贺某、张雨和刘文霞一同将所购产品带回成都公证处,贺某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密封,后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产品交由刘文霞带回自行保管。

2016年9月6日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449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4495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

内有“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实物一瓶、“A2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实物一瓶。

“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实物的瓶身正面印有与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oba”相同的标识,瓶身上系一吊牌,吊牌上也印有与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oba”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瓶身正面印有的“oba”标识颜色偏枣红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印有的“oba”标识颜色偏深红色;

正品瓶盖为白色、瓶身为米黄色,而被控侵权商品瓶盖、瓶身均为米黄色;

正品的瓶身较被控侵权商品更高;

正品吊牌上印有简体字“欧芭”,而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繁体字“欧芭”;

正品上载明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8812315,而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7164315;

正品的标签上有黑色发质纤维,触摸有凹凸感,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是印刷的,而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的黑色“发质纤维”是印刷的,非发质纤维,触摸无凹凸感。

欧芭化妆品公司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永峰日用品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尚永,该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天生路164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日用百货。

2013年12月16日,“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欧芭化妆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

(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

(2013)厦证经字第10225号公证书;

(2013)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

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449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

欧芭化妆品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

永峰日用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欧芭化妆品公司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乳霜,与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香波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吊牌上使用的“oba”标识,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永峰日用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欧芭化妆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永峰日用品店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永峰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欧芭化妆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峰日用品店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永峰日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美琪审 判 员  代小晞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静二000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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