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84号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单元8层。
法定代表人: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经营场所涧西区银川路丽春佳园裙楼。
经营者:王温霞,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阿瓦山寨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以下简称洛阳苗瓦山寨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洛阳苗瓦山寨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耿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经营者王温霞对诉讼请求第1、2、3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过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具体而言:“阿瓦山寨”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米面土菜”于2011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目前,原告的加盟店近300家,遍及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16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宣传资料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在店面招牌上标注“洛阳店”字样,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告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苗瓦山寨酒店辩称,1.被告使用阿瓦山寨品牌期间并未有实质性盈利,且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原告诉求不合理且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3.被告因已于2016年1月8日新注册工商名称为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并于2015年7月注册苗瓦山寨商标,目前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侵权行为;
4.因原告诉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特许经营与连锁加盟;
资本投资、餐饮投资、商业投资;
酒店管理与开发;
品牌策划与广告推广;
食品饮料研发、酒店技术研发;
餐饮服务。
2006年7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止,2009年8月28日,陕西阿瓦山寨酒店经核准转让成为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专用权人。
2009年2月21日,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到2019年2月20日止,2010年12月20日,陕西阿瓦山寨酒店经核准转让成为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商标专用权人。
2012年8月21日,陕西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9633号“山寨鱼头王”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8月21日到2022年8月20日止。
2014年1月7日,陕西阿瓦山寨酒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到2024年1月6日止。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厅;
快餐馆;
茶馆;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供膳寄宿处;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
自助餐厅(截止)。
2011年12月26日,“米面土菜”商标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阿瓦山寨”商标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2015年6月5日,“阿瓦山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也获得诸如“2009—2010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等荣誉,加盟商店近300家,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
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日与管明翠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2016年6月30日与李林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阿瓦山寨特许经营资源,加盟费20万元,每年特许使用费5万元。
2013年7月27日,原告就被告经营者王温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4年1月24日,本院出具(2013)洛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阿瓦山寨”字样的门头,销毁店内含有原告各类注册商标字样的物品,以及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必须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完成。
三、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向原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四、本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
”2016年4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向洛阳市工商局进行侵权投诉。
2016年9月7日,原告来到被告店内进行消费,被告向原告出具预结消费单一张,消费单上显示“洛阳阿瓦山寨预结消费单实收76元”,同时还出具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洛阳市涧西区阿瓦山寨酒店”的章,原告向被告索要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苗家风情主题餐厅洛阳阿瓦山寨山寨大鱼头”,原告对被告门头、店内菜单、餐巾盒、消费单据及发票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七张,被告认可照片确系在其酒店拍摄。
照片中显示:在被告门头上横排列显示“阿瓦山寨”四字,在“阿瓦山寨”左侧上方竖排列显示“洛阳”两字,“洛阳”两字较“阿瓦山寨”四字字体较小,在门头“洛阳阿瓦山寨”上方有一行蓝底红色横排列“山寨大鱼头”字样,在店内菜单封皮上横排列显示“阿瓦山寨”四字,在店内餐巾盒上方横排列显示“洛阳阿瓦山寨酒店”字样。
原告还提交了在百度糯米网站和美团网站上被告团购销售的截图,百度糯米网截图显示店名为“阿瓦山寨(银川路店)”,订单详情里有“山寨鱼头王”,美团网截图显示店名为“洛阳市涧西区阿瓦山寨酒店”,套餐内容里有“山寨鱼头王”。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门头、名片、菜单、餐巾盒及百度糯米网和美团网上使用的“阿瓦山寨”标识与原告的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上文字一样,仅字体有所不同;
被告在门头、名片上使用的“山寨大鱼头”与原告的第7089633号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上文字相似,区别仅在于“大鱼头”和“鱼头王”,在百度糯米网和美团网使用的“山寨鱼头王”与原告的第7089633号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上文字一样,仅字体有所不同。
另查明,被告洛阳苗瓦山寨酒店原名洛阳市涧西区阿瓦山寨酒店,成立于2013年1月4日,后于2016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温霞,经营场所为涧西区银川路丽春佳园裙楼,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含凉菜)零售。
2015年7月7日,王温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4580435号“苗瓦山寨”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到2025年7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第4015752号“米面土菜”、第7089633号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相同的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名片、菜单、餐巾盒及百度糯米网和美团网上所使用的“阿瓦山寨”标识,其读音、字形、含义与原告的第3855390号“阿瓦山寨”商标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名片上使用的“山寨大鱼头”与原告的第7089633号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上文字相似,区别仅在于“大鱼头”和“鱼头王”的不同,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在百度糯米网和美团网所使用的“山寨鱼头王”与原告的第7089633号和第9287144号“山寨鱼头王”商标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855390号、第7089633号、第9287144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拆除、摘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但被告在2013年就因为侵害原告商标权被诉至法院,又因为再次侵权被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大,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第3855390号、第7089633号、第9287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苗瓦山寨酒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