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林,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恩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3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旭凯,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虹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
上诉人许玉林因与被上诉人赛恩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玉林上诉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因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以原告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即使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赛恩斯公司住所地。
许玉林现在居住在苏州,安靠公司住所地也在苏州,本案侵权结果应当发生在苏州。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赛恩斯公司答辩称:许玉林自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均在赛恩斯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股东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许玉林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申请了包括涉案诉争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该行为系对赛恩斯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侵害,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必然位于赛恩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由于许玉林的侵权行为地与赛恩斯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杭州市,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当在杭州市。
许玉林的户籍地为杭州市,其虽主张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居住证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金华市另行成立公司并经营的事实不符。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赛恩斯公司与许玉林、安靠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赛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专利权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系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许玉林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其在赛恩斯公司工作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赛恩斯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赛恩斯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许玉林和安靠公司的申请、转让行为造成赛恩斯公司丧失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损害结果,因赛恩斯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认定杭州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许玉林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杭州市并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综上,许玉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