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润隆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南路下沙村花好园裙楼***号之一。
组织机构代码:L60877739。
经营者:苏旭莲,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润隆商行(以下简称润隆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隆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涉案的五粮液酒被私下置换,五粮液股份公司无法证明封存的那瓶五粮液酒就是申请人卖出的,因此,其用于公证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公证书的公正性、合法性、证明力大打折扣,也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二、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办理公证,公证机关应该选择以下连接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本案中五粮液股份公司选择江门市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不符合上述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购买地址与润隆商行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也与润隆商行经营者信息相符,且公证机关对润隆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润隆商行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对五粮液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润隆商行构成侵犯商标权具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江门市公证机关应五粮液股份公司的请求对涉案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润隆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福田区润隆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