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67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俊林,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伍俊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茅台酒公司系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
2015年11月,茅台酒公司发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世纪白酒”网店销售的假“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茅台酒公司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茅台酒公司发现上述网店系伍俊林开办。
茅台酒公司认为,伍俊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茅台酒公司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茅台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伍俊林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伍俊林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伍俊林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伍俊林承担。
庭审中茅台酒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请。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事实。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茅台酒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5.(2015)莱凤城证民字183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一份,用以证明伍俊林侵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前,涉案商品就已因他人的投诉下架。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的事实。
3.下架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商品页面已于2015年12月9日下架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对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事实。
原告茅台酒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伍俊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本院对“贵州茅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该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取得了第28452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4月1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使用包括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自2007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2日,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今朝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搜索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火山化商行妆品”的网店,杨今朝在该网店内选购了“53度飞天茅台5**ml酱香型贵州名酒新飞天带双杯正品特价高度白酒”的白酒1瓶,付款348元。
该款商品页面显示:售价348元,累计评论122,成交记录359。
杨今朝再点击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395722752883911。
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杨今朝来到莱芜市××城区××五金机电城的“顺丰速运”营业部,杨今朝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运单号为307377571610的货物一件。
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今朝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贵州茅台酒”一瓶,杨今朝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茅台酒公司鉴定人当场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表一份。
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包装、密封,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由杨今朝保管。
2015年11月18日,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并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为1395722752883911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307377571610。
2016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8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183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贵州茅台酒”一瓶。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贴有“贵州茅台酒”图标,图标显示:中间位置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该字样上下两侧为黑白相间的斜线;
图标左上角为茅台酒的飞天标识及KWEICHOWMOUTAI字样;
图标右下角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外包装盒两侧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
酒瓶盖上、酒瓶条形码处、随瓶赠送的酒杯上、防伪方法介绍说明书上均标有标识。
另认定:掌柜名为“火山化商行妆品”的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伍俊林。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茅台酒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正面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在酒瓶盖、酒瓶条形码处等多处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且“贵州茅台酒”字样系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瓶身处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在酒瓶盖、酒瓶条形码处等多处位置使用了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相同商标。
且本案茅台酒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涵盖“酒”,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白酒,故应属相同商品。
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所有的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伍俊林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白酒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酒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伍俊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茅台酒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48元,累计评论122,成交记录359;
2、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购物款348元;
3、茅台酒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庭审中,茅台酒公司确认伍俊林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茅台酒公司要求伍俊林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伍俊林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伍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