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7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号*幢。
法定代表人:邵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新城科技大厦*幢。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度公司)、一审被告江苏省房地产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1.先锋公司在后申请的201520537079.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79号专利)并非如二审判决所称的是由于“一体化的内轨结构”而获得专利授权的,而是由于其他技术方案而获得授权的,是本专利的从属专利。
二审判决认为先锋公司具有将一体化的内轨结构视作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
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轨”与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均是以两端固定的卡头实现将窗帘上的珠链保持边轨中,从而达到窗帘布即可上下运行顺畅,又不会脱离边轨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轨”中存在与涉案专利“两对称设置的卡条”相同的结构,且两者的功能、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卡条与其他元件的一体化结构并不影响卡条实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二审判决以内轨一体化与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改判二十六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申请人二十六度公司提交意见称,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南京二十六度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本案先锋公司在后申请的79号专利不能作为解释涉案专利的依据,二审法院根据79号专利中的“一体化结构”反推涉案专利的“两对称设置的卡条”不包括一体化的内轨结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另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轨虽然为一体化结构,但其卡条系两对称设置,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两对称设置的卡条”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若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则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事实查明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