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69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胡雪梅,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胡雪梅,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下称满隆体育用品店)、胡雪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6)粤0604民初56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不服本院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体育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的经营者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3360545、7650515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13360545)、“”(商标注册号:765051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衫、服装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近来,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红色运动服,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授权,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江门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2967号】、公证费发票、购买单据其它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等证据。
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胡雪梅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不适宜,其他人也有销售,我方如果不销售就很难生存。
我们也没有库存,一共就只销售了两件衣服。
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衫、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足球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
2016年4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号“威隆运动超市”,该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经营者胡雪梅,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18号体育中心足球场下正14号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运动衣四件、运动裤四条,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开出《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获得照片4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购买的运动服、运动裤、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取得照片29张。
2016年4月2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2967号】,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300的公证费,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向本院提起(2016)粤0604民初5668号、5669号两个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是深蓝色运动上衣和运动裤,原告认为运动上衣正面的领口吊牌与原告第13360545号商标相同;
运动上衣胸口、运动裤角的标识第7650515的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威隆运动超市”由其经营,但称不确定公证所购得的运动服是否由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原告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品销售价格。
本院询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购进,被告陈述系他人到店铺推销而留下销售的。
另查明,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雪梅,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18号体育中心足球场下正14号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运动服以及该运动服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被告称不清楚被控侵权运动服是否由其销售,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18号体育中心足球场下正14号铺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认可该店铺系由其经营,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销售。
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李宁公司作为涉案运动服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运动服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原告关于其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偏低等陈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销售带有“”、“”商标的运动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满隆体育用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满隆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雪梅,原告将满隆体育用品店与胡雪梅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重复,满隆体育用品店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经营者胡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运动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经营者胡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顺德区大良满隆体育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