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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刑初4063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5年起,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所售标有“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多次购入并销售给同案关系人李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2,100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刑事照片、同案关系人李军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一笔84,000元的货款李军收货后还没有支付给他。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在我国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起,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的白酒,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入并销售给同案关系人李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82,100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确认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为105,000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确认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为182,1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贵州茅台”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白酒240瓶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与同案关系人李军的微信截图、现场照片和李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多次将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销售给李军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到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庭审中认罪悔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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