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呙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耀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呙某及其辩护人段耀辉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人呙某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呙某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内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并在手机后盖打印苹果手机标识(两个),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给长沙、常熟等地客户,从中牟利。
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抓获被告人呙某,并现场查获假冒的苹果6PLUS型手机2部、苹果6型手机4部、苹果5S型手机3部、苹果5型手机2部、苹果4S型手机8部、苹果4型手机4部、苹果4CDMA型手机2部及用于翻新手机使用的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4部苹果6手机、2部苹果6PLUS手机和3部苹果5S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41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呙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呙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涉案翻新手机的数量仅占被查获的手机总数的一小部分,其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对损坏比较严重的手机更换手机外壳进行翻新,大多数手机只是升级软件,并没有更换外壳;
其对起诉书载明的查获手机数量无异议,但涉案手机是二手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
其表示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涉案金额应当以涉案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准;
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涉案的犯罪事实几乎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羁押超过30天,其已受到适当的惩罚,也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从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人呙某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呙某从市场采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然后在上述地点对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清理、维修、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并在手机后盖打印苹果手机标识,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给长沙、常熟等地客户,从中牟利。
2016年4月15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抓获被告人呙某,并在现场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6PLUS手机2部、假冒苹果6手机4部、假冒苹果5S手机3部、假冒苹果5手机2部、假冒苹果4S手机8部、假冒苹果4手机4部、假冒苹果4CDMA手机2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一批以及正品苹果手机54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4部假冒苹果6手机、2部假冒苹果6PLUS手机和3部假冒苹果5S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30416元;
其他型号假冒苹果手机因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及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呙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3.证人陶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呙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呙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呙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院对鉴定价格30416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呙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呙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呙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