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87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许县勤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幸福路东段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玲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刘红波,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通许县勤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树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刘红波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勤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波、被告刘红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勤树公司、刘红波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带有侵害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罗莱公司撤回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
2.判令勤树公司、刘红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其罗莱品牌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其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发现勤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勤树的家”店铺,销售侵害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花费287元购买了侵权产品“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单人双人空调被芯”,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勤树公司辩称,刘红波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其借用勤树公司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勤树的家”店铺从事经营,用于补贴家用。
店铺销售的带有“罗莱家纺”标识的蚕丝被,为阿里巴巴平台“一件代发”产品自动采集而来,详情页介绍和图片标注是“罗莱家纺”产品,上架前刘红波与代发厂家沟通,得到是罗莱家纺正品的答复后才上架。
由于缺乏开通网店的经验,不知道查验厂家相关的授权证明,在销售时不知道损害了罗莱公司的权益。
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刘红波通过“阿里旺旺”与代发厂家“通州卡迪斯纺织品厂”联系,但对方无法提供授权证明,才知道违法,将销售链接下架。
其行为给罗莱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愿意承担由于刘红波的行为给罗莱公司造成的损失。
同意停止侵权,但罗莱公司主张的赔偿过高,希望法院酌情来按照一赔三的规则从轻处罚。
刘红波辩称,其系“勤树的家”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不懂法律,也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同意停止侵权,其获利6百余元,罗莱公司赔偿主张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等的上市企业,其罗莱品牌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勤树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咨询;
销售及网上销售等。
据寻梦公司披露,勤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勤树的家”,店铺编号为982464086。
2021年3月16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婷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21)甘兰飞天公内字第6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明以下内容:“勤树的家”的经营者为勤树公司,店铺网页的商品详情上,使用“”、“”、“”、“”的标识。
林文婷支付287元购买“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冬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单人双人空调被芯”1条。
快递单号为“9881842863458”,发货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
3月1日购买人指定的收货人签收。
据公证书所附快递单号“9881842863458”的邮件包裹内装实物照片显示,内装物品为“被子”1条、手提袋1个。
“被子”的角标、吊牌上使用了“”、“”的标识,手提袋上使用了“”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勤树的家”在店铺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上使用了“”、“”、“”、“”标识,在所销售的“被子”、手提袋上使用了“”、““”、”的标识。
经其鉴定,被控侵权的商品非罗莱公司生产。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其对应的注册商标相同,“勤树的家”构成商标侵权。
勤树公司及刘红波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刘红波与“通州卡迪斯纺织品厂”的交易记录,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其从“通州卡迪斯纺织品厂”购买7单,所售被控侵权的“被子”来源于该厂,7单共盈利632.2元。
审理中,刘红波自认勤树公司于2019年11月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记不清案涉商品链接的上架时间。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刘红波借用勤树公司的名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勤树的家”店铺,销售家纺产品,勤树公司应对刘红波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勤树的家”网店内及商品上使用案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勤树的家”店铺内商品宣传、展示及所售商品中,使用了“”、“”、“”、“”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罗莱公司相对应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罗莱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
“勤树的家”在未得到罗莱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2.关于勤树公司辩称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所规定的销售者须主观上具有善意。
本案中,“勤树的家”是在接到消费者订单后,再通过“一件代发”的方式交付商品。
其在店内宣传、展示所售商品上,已使用了侵权标识,说明“勤树的家”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有来源,其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系商标侵权,应适用我国商标法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勤树公司请求适用一赔三规则于法无据。
本案中,勤树公司仅提供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间的销售记录,并不能反映真实的盈利情况,其主张的获利632.2元,本院难以采纳。
罗莱公司就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波、通许县勤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三、被告通许县勤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红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通许县勤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红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