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349号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把手”,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专利侵权比对报告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0元,共计40,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名称为“行李箱手把(HPH2440Y)”、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ST186-B2S”箱包手把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经比对,发现被告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相同。
被告侵权产品销售单价26元,根据模具成本的回收及生产批量等推测生产数量巨大,从中获取了大量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比较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可以发现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并未实际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ST186-B2S是被告为客户清理库存,且被告所有生产经营设备已在原告起诉前合法转让给第三方公司;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在行李箱整体结构中价值极低,即使有被控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获利也极少,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中部分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的事实。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费缴费凭证;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3(2015)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
(三)关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据6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公证书的主体及相关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未就相应主张及事实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方面无争议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公证书的主体及相关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公证的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资格提出公证申请,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有资格成为公证的申请主体;
关于卢湾公证处的公证资格,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卢湾公证处作为上海市公证机构,可以对上海地区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而且即使公证资格、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影响其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名称为“行李箱手把(HPH2440Y)”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行李箱拉杆手把,手把整体呈倒“U”型,由上半部手握部分与下半部连接杆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手握部分与连接杆圆弧相接,手握部分中间有微凸起,手握部分的下端与连接杆上均有棱线;
从俯视图看,手握部分上表面有近似椭圆形装饰线,中间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从左、右视图看,手握部分的上端向一侧微弯曲,两侧有前述装饰线的延伸部分。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兴豪路九号上海市申太塑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提取了型号为ST182拉杆三十二箱、型号为ST186拉杆四十二箱、螺丝二包,取得《销货合约》、编号为XXXXXXX《发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及产品介绍一本。
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型号为ST182拉杆、型号为ST186拉杆各二箱加贴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物地点、所购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字样,《销货合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此次购买的产品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ST186-B2S,数量为500套,总金额为1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购买产品收据,金额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相似,虽有些微区别,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二者在结构设计、线条布局、按压键等处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以下区别:1.连接杆的形状。
原告专利的连接杆上有着明显的棱线,整体呈棱柱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上没有棱线,整体呈是扁圆柱体;
2.手握部分的倾斜度。
原告专利的手握部分有着明显的倾斜角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握部分并未明显的倾斜角度;
3.手握部分顶端的装饰线。
原告专利手握部分顶端有椭圆形装饰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握部分的装饰线条的面积较大,超出了整个手握部分的顶端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行李箱手把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手把产品的手握部分和连接杆部分在形状和图案上的设计变化,本案中,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点,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不再对民事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