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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颜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案件名称赵某与颜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艳康,赵小平,颜延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艳康,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小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延广,曾用名颜建广,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户籍地址为衡阳市衡东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平、赵艳康、颜延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赵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赵艳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颜延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缴获的假冒“金龙鱼”、“花旗”食用油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赵艳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艳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艳康以对原判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艳康撤回上诉。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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