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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卜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克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川一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冠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克芹、郝云海及被告邵阳冠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开兵、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川一公司诉称,1、被告邵阳冠一公司不仅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企业商标、图片、门头、背景墙等主要标志装饰门店,并私自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用以冒充原告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被告邵阳冠一公司对其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者、公司规模、产品质量及生产能力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且被告使用、仿制原告企业商标、图片、门头、背景墙等图案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请求��法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仿制原告的商标、图片、企业标志门头、背景墙、工程案例、产品展示及私自生产的产品;

(三)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纠纷引起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26000元;

(六)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冠一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原告处进货,且被告的门头、背景墙图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川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证据2,企业组织结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证据3,第6056817号、第907348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的“川一”、“CHANYEE”字样、图样,是依法注册的商标。

证据4,第942652号、第113547号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川一硅藻土壁材及其制备工艺和施工工艺、硅藻演组合物被我国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证据5,第4058559号商标(CHUNYI及图)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6,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2014)胶州证民字第1180号、1179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利用网络私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图片、门头、背景墙等主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7,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14)湘邵罡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一份,邵���市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9栋门头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图片、门头、背景墙等主要标志进行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8,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在邵阳市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9栋,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的批发、零售。

证据9,包装图片、宣传资料图片,拟证明被告用类似原告的商标、图片包装,私自生产、销售、宣传硅藻泥及其他产品。

证据10,录像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邵阳冠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4、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7不能证实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被告存在代理关系。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图案上没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邵阳冠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21日起在邵阳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川一硅藻泥的事实。

证据2,原告公司网页关于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查询,拟证明直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方作为原告的加盟商被登记在原告公司的网页上。

证据3,被告与原告负责邵阳区域的客服高蕾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代销原告产品的事实。

证据4,图片,拟证明在“百度”搜索硅藻泥工装图会出现很多与被告店面背景墙一致的图片,被告店面背景图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5,收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时缴纳了保证金至今原告没有退还,原、被告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

证据6,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发货的事实。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过与原件核对,对证据1即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代理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原告方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一个打印件和qq聊天记录,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图片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店面背景图是网上通用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表明原被告方存在代理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9、10,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青岛川一公司取得“CHANYEE”第9073480号和“川一”第6056817号商标注册证。

“CHANYEE”第9073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川一”第60568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青岛川一公司自主研发的硅藻土壁材及其制备工艺和施工工艺取得了第942652号发明专利,硅藻岩组合物取得了第1135447号发明专利。

2011年10月10日,山东省工商局评定青岛川一公司使用在硅藻土上注册证号为4058559号的“CHUANYI”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7月21日,原告青岛川一公司与被告邵阳冠一公司签订了硅藻泥区域总经销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经销的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被告方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方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和1万元的加盟费。

签订协议后,被告加入了原告公司的企业qq群,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原告方员工高蕾进行订货、退货等交易。

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的指定下对其门面进行了装修,以达到青岛“川一硅藻泥”形象店的设计要求。

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提出合同到期的相关事宜,而被告仍以代理的身份从原告员工高蕾处下订单进货。

直到2014年4月被告要求高蕾给其发送电子版续约的合同,高蕾的回复是要被告自己拟一份合同签字传真给她就可以了。

于是,被告自拟了一份协议签字后传真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高蕾。

直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收到原告通过快运发来的川一硅藻泥。

原告青岛川一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已到期,被告仍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原告企业商���、图片、门头、背景墙进行经营,利用网络使用原告的商标、图片、工程案例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邵阳冠一公司在代理经销青岛“川一”硅藻泥的同时还销售“冠一”硅藻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广告宣传“冠一”硅藻泥时对其生产场地进行宣传时,使用“川一”硅藻泥的生产厂址即“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来进行描述,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邵阳冠一公司是否侵害原告青岛川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向青岛川一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2年7月21日,原告青岛川一公司与被告邵阳冠一公司签订了硅藻泥区域总经销合同,被告成为原告在邵阳地区的总代理商,虽然到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的代理合同已到期,但是直至2014年7月原告仍从被告处进货销售,原告没有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拆除门头、返还其授权的资质证书及物料,也没有与被告对加盟费和保证金进行结算。

直至2014年10月9日前,在原告公司的网站上还可以查询到“川一”硅藻泥的邵阳地区总代理商是被告。

由此可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到期,但是原被告仍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邵阳冠一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岛“川一”硅藻泥是山东省的知名商品,被告在宣传自己销售的“冠一”硅藻泥时使用了青岛川一公司的厂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冠一”硅藻泥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故原告提出被告以虚假广告宣传“冠一”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原告提出被告上述不法侵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支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和相关支出的具体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的合理费用,”故综合考虑“川一”硅藻泥的知名程度、被告方的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头、背景墙等,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对此有约定,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但是被告应停止对“冠一”硅藻泥的虚假宣传,利用“川一”硅藻泥的厂址、生产基地来宣传所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应在其公司网站上予以声明,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冠一”硅藻泥的虚假宣传,并在公司网站上予以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0元,由原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邵阳市冠一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廖莎菲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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