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世容,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8日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世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简世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10月始,被告人简世容伙同同案人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大冈村大冈后牌坊一出租屋二至三楼内,组织宋某、马某等同案人(另案处理)生产假冒“LOUISV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化妆包。
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简世容,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化妆包共计12120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LOUISVITTON”注册商标的产品3100个,共价值人民币11323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简世容的供述,同案人宋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化妆包照片,“LOUISVITTON”、“GUCCI”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LOUISVITTON”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GUCCI”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CHANEL”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案件说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简世容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付春雪学生证、付鑫鑫幼儿园证,被告人简世容的身份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简世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简世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世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九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简世容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简世容犯罪情节较轻,仅获利4万余元,在本案中是一名帮工,其没有能力组织本案这样的生产加工厂,是从犯,请求本院对简世容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简世容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简世容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宋某、马某一致证实在工厂加工假冒的“LOUISVITTON”、“GUCCI”等牌子时被抓,简世容是该厂的老板娘,日常工作、生产由简世容安排。
证人李某证实将现场租给简世容夫妇居住。
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在现场工厂被查扣的化妆包共计一万余个,经鉴定,LV产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万余元。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简世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在本案中起重要的作用,不属于从犯。
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简世容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诉人简世容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世容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简世容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