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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业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刑(知)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龚业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业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业松。

辩护人潘秋红,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业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业松及其辩护人潘秋红、彭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龚业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皮包,仍购入后存放于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在淘宝网“一生名品”店铺进行销售。

经审计,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龚业松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皮包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龚业松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查,该室内有待销售的CHANEL品牌皮包共计315只。

经鉴定,上述待销售的皮包均系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龚业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业松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龚业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业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业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龚业松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淘宝网上销售假货的店铺多,被告人系因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有稳定工作,仅在业余时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也较小。

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上缴犯罪所得,并愿意交纳罚金。

4、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有11岁女儿、两个老人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由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在1981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袋、公事皮包等。

2001年7月,该商标注册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龚业松购入CHANEL皮包后,通过淘宝网店铺“一生名品”对外销售。

2014年8月19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待销售的CHANEL皮包315个。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CHANEL皮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对此亦系明知。

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销售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龚业松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金额为202,118.48元;

按照被告人在淘宝网销售的平均单价计算,其被查扣的315个CHANEL皮包的货值金额为96,954.06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龚业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案件移送意见书、涉案物品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待销售的315个CHANEL皮包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CHANEL商标的注册情况。

3、商标权人身份材料、授权委托材料及代理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扣押的皮包系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CHANEL皮包的金额以及被查扣的315个CHANEL皮包的货值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业松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业松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龚业松的供述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业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龚业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从被告人处查获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亦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于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业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龚业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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