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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李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曾用名李香,男,1990年1月11日;

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望金,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李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存放在本市丰台区海慧寺×号库房内,并在本市丰台区丹陛华市场三层×号商铺对外销售,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民警在其商铺及库房内共起获尚未销售的“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234122支,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岳×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价���证明、投诉书、授权书、保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

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

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假冒“晨光”牌中性笔及笔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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