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江,成年,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上。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Fuwa”牌产品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偏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汽车配件)至2012年12月19日,其所贴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的“//Fuwa”汽车配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示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汽车配件)。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业生产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制动器总成及汽车零部件等的汽车配件公司。
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Fuwa”商标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依法进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至2019年1月13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红江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平邑宏江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5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平邑县石都大道东段路南,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服务、汽车配件的批发及零售。
2012年12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从峰来到平邑县北环路东首的“平邑宏江汽修厂”商铺,王从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盖一个,索取了结算清单一张,对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2013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价款30元、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1、正品的表面光洁度高,油漆漆面好,侵权产品表面粗糙,油漆漆面不均匀;
2、正品背面的R商标外圆圈偏小,侵权产品偏大;
3、高度不同,正品略高,侵权产品偏低;
4、正品有内丝,侵权产品没有。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17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生产的//Fuwa轮毂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2)临罗庄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Fuwa轮毂盖”系被告销售。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外观、做工、质量上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的“//Fuwa”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应对其销售的汽车配件施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于其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系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轮毂盖的行为;
二、被告王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