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民初107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07974223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大海,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刘大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大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大海: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3.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2118.6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专门从事家用清洁品生产、销售,系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刘大海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其确认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大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脱普公司系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拖把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7年12月29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脱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拖把等商品上的“妙洁”商标(注册证号为10671237)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刘大海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并在该网店销售拖把时在商品名称、品牌标注、详情介绍页面上使用“妙洁”、“妙潔”字样,所销售的拖把上标识有“妙潔”字样。
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20年1月13日公证,刘大海店铺尚有库存805件被控侵权产品。
经脱普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系侵权商品。
脱普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为118.6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知名商标证书、公证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大海未经商标注册人脱普公司的许可,在其所经营网店内的商品名称、品牌标注、商品详情介绍页面上使用“妙洁”、“妙潔”字样,刘大海所销售的拖把上标识有“妙潔”字样,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脱普公司对第1067123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脱普公司要求刘大海立即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脱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刘大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大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第10671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刘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大海负担(脱普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大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脱普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