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8-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悦兴围社区福前路成霖洁具工业区*栋*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项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魏晓辉,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昌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深圳市普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耐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凌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昌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5-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六案被告普耐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本六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瑞凌公司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137107号公证书的记载,本六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深圳市,且普耐尔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六案具有管辖权。
普耐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普耐尔公司对本六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普耐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六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六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瑞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凌公司以普耐尔公司和郭昌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宣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逆变电焊机(200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64931.5)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六案诉讼,故本六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瑞凌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37107号公证书载明,本六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深圳市,普耐尔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六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普耐尔公司对本六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普耐尔公司上诉认为本六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