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曾用名全虾仔,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良垌镇里路坡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龙花园*栋***房。
曾因犯盗窃(未遂)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铃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铃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全某甲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龙花园4栋404房及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长城手机市场3戊98柜台,雇佣他人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全某甲从市场回收旧三星品牌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然后在锦龙花园4栋404房对所回收手机进行维修、清理并更换假冒配件,将旧手机翻新制作成新的假冒三星手机,随后通过上述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4年9月4日,公安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龙花园4栋404房将被告人全某甲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三星手机56部、用于翻新制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49个以及翻新制假工具一批;
后公安机关又来到深圳��福田区长城手机市场3戊98柜台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三星手机39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36个。
经鉴定,上述95部假冒三星手机及85个手机后盖共价值人民币14557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被查获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e120、e250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500元、850元。
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被查获手机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即e120每部500元,e250每部800元;
二、被告人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其主观恶性小;
四、涉案被查获手机仅更换了后盖,后盖在手机中的价值很小,上述手机除后盖外均为正品,且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小;
五、对被告人全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导致其继续危害社会;
六、同类型案件中,涉案金额为27万元亦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全某甲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龙花园4栋404房,通过将二手三星手机更换上新的屏幕、后盖等零配件的方式翻新手机,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通过深圳市福田区长城手机市场3戊98柜台出售牟利。
2014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两处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全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龙花园4栋404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shv-e12056部、后盖49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在深圳市福田区长城手机市场3戊98柜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shv-e25039部、后盖36个。
经鉴定,上述95部假冒手机价格共计1409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全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
2、证人全某乙的证言;
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授权单位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95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全某甲通过购买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通过将二手三星手机更换上新的屏幕、后盖等零配件的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组装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95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140964元。
被告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096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被告人全某甲的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全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全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