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龙头市场9楼的b9031档,用于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品牌的皮具,并陆续雇佣被告人吕某、林某乙、邓某帮助销售产品。
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共计506件(经鉴定,其中39个lv的手袋价值人民币21450元),并查获销售单据55份。
经广东大同司法审计所审计,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上述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价值人民币18996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林某乙、邓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龙头市场9楼的b9031档,用于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并陆续雇佣被告人吕某、林某乙、邓某帮助销售产品。
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共计506件(经鉴定,其中39个假冒lv手袋价值21450元),并查获销售单据55份。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上述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89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涉案销售单据,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彭某、程某、黄某、方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5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林某乙、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林某乙、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