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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庞勇坤、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5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庞勇坤、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庞勇坤,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庞勇坤,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健,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庞勇坤、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7244.9)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庞勇坤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陈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一直以来,雅洁公司花费巨资致力于五金锁具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涉及锁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100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50多项。

2007年9月21日,雅洁公司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8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并向其颁发了上述专利申请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057244.9。

200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曹湛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雅洁公司的专利产品自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并为雅洁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遭受五金同行的大量模仿和抄袭。

经雅洁公司调查发现庞勇坤是佛山市禅城区雅室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雅室商行)的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

2014年3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雅洁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庞勇坤的经营场所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必达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同时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第9719424号“必达+BE·TECH+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庞勇坤、必达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必达+BE·TECH+图”品牌为渠道,恶意大量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实质相同的产品,造成雅洁公司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雅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庞勇坤、必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庞勇坤、必达公司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被告庞勇坤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必达公司,因此,庞勇坤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必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雅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庞勇坤、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庞勇坤、必达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及该专利权的权属、许可使用状况;

证据三,第9719424号图形商标的商标公告,拟证明必达公司是第9719424号“必达+BE·TECH+图”的商标权人;

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单、邮局查询单,拟证明雅洁公司曾经委托律师提示必达公司涉嫌专利侵权事宜,但必达公司至今未就该事宜予以回复,属恶意侵权行为;

证据五,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禅城第004265号公证书,拟证明庞勇坤、必达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六,代理合同、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拟证明雅洁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少为22900元;

证据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状态稳定。

被告庞勇坤、必达公司对原告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雅洁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寄来律师函,7月3日提起诉讼,庞勇坤、必达公司来不及作出反应,不能证明庞勇坤、必达公司是恶意,至于代理合同、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是与(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56号案件共同花费,应予以区分,雅洁公司购买了整个锁,本案只涉及到锁的关键部分而非全部。

被告庞勇坤、必达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一、二拟证明必达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三,专利号为20052010276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属现有技术,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雅洁公司对被告庞勇坤、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主要待证事实即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是否属现有技术等内容,下文再作详细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曹湛斌于2007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720057244.9,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09年10月30日,曹湛斌及雅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专利权人曹湛斌免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雅洁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

雅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4、7。

权利要求1为:一种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包括外离合圈(1)、内离合圈(2)、位于所述外离合圈(1)和内离合圈(2)之间的离合外壳(3)、径向设置在所述离合外壳(3)内的弹性离合销(4);

所述外离合圈(1)的下部和所述内离合圈(2)的上部相向可滑动地插入所述离合外壳(3)的中心孔(3a)内;

所述外离合圈(1)的下部还对称设置与所述弹性离合销(4)的尾端适配的离合槽(1c);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离合圈(1)的中部或顶部径向设置过载保护块(1b);

所述离合外壳(3)上设置有室外上锁驱动块(3c),所述过载保护块(1b)在上锁方向与所述室外上锁驱动块(3c)配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过载保护块(1b)上还设置有应力缺口(1d)。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应力缺口(1d)设置在所述过载保护块(1b)与所述外离合圈(1)相连接部位的侧部。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离合圈(1)的中部径向设置第一凸边(1a),所述过载保护块(1b)设置在所述第一凸边(1a)上。

该专利说明书第4页描述:“内离合圈2的上部插入离合外壳3内形成连接从而可同步转动”;

第5页描述:“所述过载保护块1b是沿所述外离合圈1的中部或顶部径向设置的凸出臂,主要作用在于保护锁体的安全性,也防止误开门锁……所述过载保护块1b首先具有可以在室外不用钥匙实现上锁目的。

然而,当锁体已经上锁但还继续用力超过王冠程度旋转门把手时,所述过载保护块1b就有可能顶在上锁驱动块3c上而断裂;

因此,所述过载保护块1b还具有防止恶意破坏锁体的安全保护功能。

”图2描述的凸出臂在与凸边接连部位的两侧切向设置有缺口,凸出臂该部位的宽度明显小于其他部位的宽度。

2014年3月5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宝珍同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XX路”字样的路牌旁边的标识有“雅室五金”字样的商铺,关宝珍在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商铺自编为“必达I2指纹锁”的产品一件,价款为2900元,并从该铺位当场取得了印有“佛山雅室装饰材料商行、庞勇坤”字样的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4)粤佛禅城第004265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3日,雅洁公司委托广东省本宽律师事务所向必达公司发送了主张必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等内容的律师函。

雅洁公司主张“必达I2指纹锁”的门把手离合器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锁的离合器包括外离合圈、雅洁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等同的一体成型的内离合圈与离合外壳、径向设置在离合外壳内的弹性离合销,外离合圈的下部可滑动地插入离合外壳的中心孔内;

外离合圈的下部对称设置与弹性离合销的尾端适配的离合槽;

在外离合圈中部径向设置有凸边,在该凸边上径向设置有凸出臂;

该凸出臂与在离合外壳上设置的室外上锁驱动块在上锁方向配合;

在凸出臂与凸边连接部位径向设置有缺口。

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雅洁公司和必达公司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旋转室外门把手,在锁体已上锁时,继续用力旋转该门把手,结果导致连接门把手及外离合器的方铁断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离合器上的凸出臂完好无损。

雅洁公司对此认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铁的扭矩承受力小于凸出臂的承受力,但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过载保护块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庞勇坤、必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以专利号为ZL20052010276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5日,公开日为2006年8月16日。

该专利说明书披露了一种锁用离合器,离合器壳体中设有弹性离合销,离合销可插入和退出执手拨头;

执手拨头包括室内执手拨头和室外执手拨头,离合器壳体外侧设有与主锁舌拨叉相应的开启、锁闭拨点,室外执手拨头上设有防风开启拨点。

雅洁公司为本案向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720057244.9的“强力防盗锁的门把手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庞勇坤、必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庞勇坤、必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必达公司提供专利号为ZL20052010276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申请中止审理的证据,但该证据未公开过载保护块等技术特征。

因此,必达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对庞勇坤、必达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庞勇坤、必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庞勇坤、必达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052010276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6年8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披露了一种锁用离合器,包括离合器壳体、相当于被诉侵权的门把手离合器的内、外离合圈的室内、室外执手拨头,离合器外壳中设有弹性离合销,离合销可插入和退出执手拨头,离合器壳体外侧设有与主锁舌拨叉相应的开启、锁闭拨点,该锁闭拨点相当于室外上锁驱动块,室外执手拨头上设有防风开启拨点,必达公司主张该防风开启拨点相当于过载保护块。

但该对比文件没有披露该防风开启拨点在上锁方向与相当于室外上锁驱动块的锁闭拨点配合,也未披露在外离合圈的中部径向设置一凸边及将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臂的防风开启拨点设置在凸边上的技术特征,或有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庞勇坤、必达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庞勇坤、必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雅洁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雅洁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体成型的离合外壳与内离合圈与涉案专利的离合外壳、内离合圈是否等同、外离合圈上的凸出臂以及凸出臂的连接部位的侧部径向设置的缺口是否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过载保护块及预应力缺口的争议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7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体成型的离合外壳与内离合圈与涉案专利的离合外壳、内离合圈是否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内离合圈的上部插入离合外壳内形成连接从而实现可同步转动,被诉侵权的离合器将离合外壳和内离合圈一体成型,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亦在于两者同步转动,且从分体到一体成型,并没有实现新的功能,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营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边上的凸出臂是否为过载保护块,以及其缺口是否为预应力缺口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规定,本院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该过载保护块的特征应是沿外离合圈中部或上部径向设置的凸出臂,在该凸出臂与外离合圈相连接部位两侧切向设置缺口,设置缺口的部位的宽度明显小于其他部位的宽度。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凸出臂设置在外离合圈中部,其缺口径向设置在凸边上,凸出臂与外离合圈相连接部位的宽度与其他部位相比没有变化。

据此,涉案专利的过载保护块采用的手段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凸出臂采用的手段不同。

经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验,旋转室外门把手,在锁体已上锁时,继续用力旋转该门把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离合器上的凸出臂没有断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外离合器上的凸出臂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因过载而断裂的安全保护的功能和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凸出臂与涉案专利的过载保护块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雅洁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庞勇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因此,雅洁公司以庞勇坤、必达公司侵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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