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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378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378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低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票,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华为与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邵和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7)”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

2014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以公证拍照方式保全了被告展出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运来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专利的法律稳定性不强,目前已处于无效复审阶段,所以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并没有专门用于生产涉案专利的相关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关专利产品的生产模具的诉请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专利的法律稳定性存在问题,以及被告所涉产品都为公知设计,故不存在销毁相关资料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

原告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的事实。

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

5.网页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判决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专利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指内容有异议,不排除拍照人员拍摄位置在其它展位的可能。

相关资料的取得(宣传资料、名片)由公证员操作,拍摄由其他人员操作,两者脱节。

产品说明书中图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专利的产品是“门花”,被告所使用的门花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且被告所许诺销售的产品不是门花,而是门,两者在外形上完全不同。

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网页材料的三性有异议,其中的网址是真实的,但图片所对应的网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为复印件)。

对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费不合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8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9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铁艺大全》复印件加盖图书馆的公章,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3.上海高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上诉人是本案的原告吴华,证明该案件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不予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非被告提出,且被告未提出相关缴费凭证。

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证据2,被告并未提交该份材料的原件,图书馆的盖章并不能证明该材料为原件。

被告以现有技术主张抗辩,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上看,其所辩称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及被告在展会上展示的涉案侵权产品均存在明显区别,其抗辩不能成立。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

证据4系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证据6-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因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不予认定。

证据3,因被告所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华开发了“门花(007)”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2年11月21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

其设计要点为:1.本专利整体为两簇波浪卷的花藤相对摆设托起中间半圆形花芯状图案,图形左右对称设计;

2.花藤为开口向下“c”形,两端为波浪卷式的花藤状边纹。

靠近中间的花藤类似盛开的花簇,以水平斜向上35度角与另一边花藤相对摆设;

3.花芯呈半圆形,圆上间隔排列六条小矩形条组成的线段,圆弧外均匀排布七根类似“令牌”状花条。

令牌表面为排布线条的纹理,中间为一菱形图案。

2014年5月2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一起到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好运来”展位,并进行拍照,共取得数码照片19张(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该展位内取得宣传资料和一张“诸葛军”名片,宣传资料中粘贴有好运来公司销售总监诸葛军的名片,庭审中好运来公司承认其公司及诸葛军参加过展会,宣传册是其公司的。

另查明,好运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门窗、防盗门窗、栏杆、护栏等。

2014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案外人林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已于2014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10月15日,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吴华是名称为“门花(007)”(专利号为zl20123027××××.9)的专利权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好运来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故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之前,该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被告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在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结合好运来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依法已构成生产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展会上拍到的实物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无二致,构成相同侵权,其设计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展会上拍的照片是一对门,门上有门花,但门花与涉案专利门花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门有对开的两扇门,门中间有立柱,两扇门分别有一个门花,每个门花与涉案专利的门花完全不一样,涉案专利的门花是一个对称结构,被告产品图片门花不具有对称结构。

在令牌的顶端有串珠,门花的下面的横梁及门花的旁边是门柱,门花上面有门的上梁。

图片与涉案专利完全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外观上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被告将涉案专利分成对称的两部分,中间由门柱隔开。

该区别属于局部的改动,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其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有停止生产、销售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的宣传材料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物品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产品仅在展会上展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279567.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221元,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图】门花(007)【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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