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新隆工业区三合围C6之6自编4档友城纸品加工厂内,查获被告人赖某甲伪造的印有“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600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甲。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案处理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包装盒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56号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人赖某乙、赖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赖某甲系受托为他人加工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个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处于后续加工环节,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包装盒共计36000个、作案工具刀模一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