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住广东省罗定市附城街道同仁村委大埇**号。
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厂房,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生产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袜子。
在生产期间由陈某某出资雇请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负责生产及技术管理,吴某某负责包装管理及运输。
其后陈某某又出资租赁里水镇大步**出租屋六楼,将上述假冒商标商品转移至该出租楼包装,并由吴某某负责管理包装工人。
2014年8月5日,民警到上述生产窝点及包装窝点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并查获标有假冒“耐克”商标的成品袜子38032双,标有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成品袜子51768双。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2734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吴**、彭**、梁**、陆**、黎**、唐**、易**、潘**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起获物品照片、阿迪达斯、耐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涉案袜子的鉴定价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应以每双袜子人民币2.2元的价格计算现场起获成品袜子的价值,即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7560元。
理由如下:虽本案无法准确查明涉案袜子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假冒产品与正品的价格通常相差甚远,故不宜按正品价格计算。
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涉案袜子拟定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2元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曾听陈某某说每打袜子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元至40元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提供的送货单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认定涉案袜子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2元,并以此来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并以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制假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交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三份、商标注册证三份、送货单七张、照片三张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可知涉案袜子的实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元左右,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实际销售单价来计算,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并以被告人陈某某在工厂主要负责维修机器,有空时才分管生产工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交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涉案袜子的鉴定价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可知涉案袜子的实际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元左右,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实际销售单价来计算,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并以被告人吴某某在工厂主要负责包装管理及运输,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假冒袜子全部被起获,未流入市场等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333574号的“adida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子。
商标注册证号为4581865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5类,包括袜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三被告人在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关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因涉案假冒袜子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且没有标价,故应按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据此,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273440元。
虽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前供述了假冒袜子拟定销售的价格,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听陈某某说假冒袜子以每打人民币38元至40元的价格销售的供述并不一致,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显示与涉案袜子的关联,综上,本院对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虽未出资涉案工厂,亦未收取分红,但被告陈某某负责生产及技术的管理,具体从事袜机编程、培训员工、安排生产工作、修理袜机等工作,被告吴某某负责包装管理及运输,具体从事招聘包装工人、代发包装工人工资、安排包装工作、运输假冒袜子到包装车间等工作,二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均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本院对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受雇于人进行制假,仅收取工资,且制假时间较短,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