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忠华。
委托代理人范重庆(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范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范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重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的侵害。
经调查,范忠华存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范忠华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范忠华:1、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张小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商标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独家使用。
证据3、(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4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经营的超市叫品德超市三官加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准确;
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其中纱剪并非被告销售,照片中的品德超市新官加盟店并非被告开办,发票中字不是被告店里写的,印章也不是被告超市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范忠华辩称:被控侵权超市是品德超市新官店,而被告经营的是品德超市三官店,从未卖过张小泉该款纱剪;
公证书所附发票并非被告超市开具。
被告范忠华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8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南通地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品德超市新官店”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5把,支付人民币10元,现场获得手写便条一张,便条上载明“5把纱剪、10元、2012年11月6日”,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涉案商品及便条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分别封存成二份。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4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4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
正品纱剪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我国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被控侵权产品“张”字的“弓”字旁有一勾。
另查明,范忠华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如皋市品德超市三官加盟店,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原如城镇新官村6组68号,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面积80平方米,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花爆竹零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忠华有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被告范忠华的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范忠华经营的超市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公证人员对购物经过全程见证,同时对所购弹簧纱剪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
范忠华认为未卖过张小泉纱剪、未出具过票据、被控侵权的品德超市新官店并非其经营的品德超市三官店,但陈述其经��的品德超市三官店自2009年租赁新官村村委会的店面开办,本院审理中经核实如皋市原如城镇新官村村委会所在地仅有一家门头为“品德超市三官店”的超市,系范忠华于2009年左右开办,因此,范忠华自2009年在新官村村委会经营超市至今的事实可以确认;
而公证书中拍摄的被控侵权超市“品德超市新官店”背后的房屋、设施与“品德超市三官店”超市后村委会房屋一角、旗帜、广播设备完全一致,新官村系三官村、新刘村合并之后的村名,因此,2012年11月销售被控侵权纱剪的“品德超市新官店”超市的经营地址与范忠华的经营地点完全相同,且该地点仅有唯一的超市,不可能与其他超市相混淆,“品德超市新官店”经工商部门查询未经工商登记。
综上,可以认定销售被控侵权纱剪的超市系被告范忠华经营,该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纱剪的行为经全程公证,足以证实范忠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范忠华的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经营范围与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代理费至审理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本院将考虑关联案件以及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范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范忠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范忠华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