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无业,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宜兴市华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宜兴市华冠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是第3040228号注册商标“多乐士”、第1902944号注册商标“Dulux”、第524826号注册商标“美时丽”、第3726610号注册商标“GeeBrite”、第520136号注册商标“ICI”的受让人。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公司)是第665336号注册商标“n”、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立邦”的受让人。
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是第1971162号注册商标“华润漆”、第3004162号注册商标“华润涂料”的注册人。
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是第1092438号注册商标“雅士利”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分类表第2类,均包括油漆。
2014年5月-10月,被告人喻某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分别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合谋,委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其生产印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印铁。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喻某未有相关商标授权的情形下,为赚取加工费,在宜兴市华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内帮助其印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印铁。
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喻某未有相关商标授权的情形下,为赚取加工费,在宜兴市华冠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内帮助其印制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桶印铁。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各自向被告人喻某交付印铁后,被告人喻某在其租用的原无锡市古驼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宜兴市太华镇工业B区)厂房内,对印铁进行加工,制造涂料包装桶用于销售。
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20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19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28500元。
被告人喻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42117件,非法经营数额达286704.5元。
案发后,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到油漆桶11167只、印铁24220件、桶盖4950只、底座480只。
被告人喻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赵某、严某、唐某甲、董某、王某乙、张某乙、金某、唐某乙、刘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喻某合谋,实施了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带有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桶11167只、印铁24220件、桶盖4950只、底座48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