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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祝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3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祝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高祝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祝彪。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高祝彪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高祝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经多年发展,已是世界五百强企业;

其创下的“洋河”、“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等。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苏酒公司系洋河股份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股份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及品牌维护,经洋河股份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股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4年3月31日,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兴工商局)在被告高祝彪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并认定被告回收、整理、加工后销售了标注“海之蓝”等商标的白酒外包装盒。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洋河股份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被告高祝彪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3月31日泰兴工商局在被告高祝彪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属实,但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实际从事收购旧包装的时间为2014年正月,而非2013年;

泰兴工商局对现场查获的白酒包装盒数量并未进行清点,故处罚决定认定的包装盒数量亦有误。

被告虽销售了部分“海之蓝”包装,但没有收到货款,未从中获利;

且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原告对被告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洋河股份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洋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天之蓝”系列白酒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7月15日,洋河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泰兴工商局对被告高祝彪回收、加工、销售“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白酒包装盒立案调查,该局查明:被告自2013年正月从城区酒店以明显高于一般废品的价格,回收“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白酒包装盒;

回收后,被告根据客户要求对上述系列商标进行再整理,对不符合客户要求的包装盒则使用铆钉机、胶水、烘干机等作加工,分日期进行码放,加工成整套白酒包装盒后予以销售。

该案调查过程中,被告向泰兴工商局陈述,其已销售的包装盒为“海之蓝”200箱、“天之蓝”11箱;

泰兴工商局现场查获的包装盒有“海之蓝”445箱、“天之蓝”75箱、“梦之蓝”50箱、底座500个、光瓶子200个、手提袋200个、铆钉机1台。

2014年5月30日,泰兴工商局作出泰工商案(2014)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祝彪回收、加工、销售了“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白酒包装盒,侵犯了涉案“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上述酒盒包装及加工工具、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工商案(2014)00294号)、媒体报刊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洋河股份公司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祝彪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回收购买带有涉案“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盒,整理、加工后销售给不法商户,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基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故本院在判项中不再涉及。

至于被告辩称其尚未从销售“海之蓝”包装盒行为中获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行为人获利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苏酒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高祝彪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以及原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其开始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以及现场查获的侵权物品的数量有误,因被告对此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祝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祝彪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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