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原告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粟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刘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定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安化县XX。

法定代表人夏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跃某,湖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业主,住湖南省安化县杨林乡XX。

委托代理人李建某,该店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旭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X。

法定代表人黄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某,该公司法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粟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江背派出所江背镇XX。

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被告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追加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为被告,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提出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又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追加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业主为本案被告。

因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法将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的业主蒋某追加为被告。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某、黄定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跃某以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某、邓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后,本院应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粟某为被告。

本院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某、黄定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跃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某、邓旭某以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系建筑玻璃、汽车挡风玻璃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其生产的建筑玻璃、汽车玻璃、安防玻璃、节能玻璃等已畅销全国。

某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刘晓于2008年10月21日、2008年4月14日授权,取得了第4455537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之后在系列玻璃上使用的第4455537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

经某某公司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该注册商标已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某某公司与其他竞争性厂家的产品的重要标志。

某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其开发的位于安化县东坪镇的某某豪苑小区房屋内安装标注有第4455537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玻璃,并随同房屋一并销售给购房者。

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产品的品牌形象,给某某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刘晓的身份证及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刘晓授权,取得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3、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4、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5、安化县公证处公证书原件,欲证明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销售了侵权商品。

6、商标模型、原告生产的玻璃与被告生产的玻璃,欲证明被告使用玻璃上的标志与模型标志不一致,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

7、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芙工商案字(2013)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制造假商标。

8、长沙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粟某身份信息资料,欲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刘晓,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合法性要件均与法律规定不符,《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即商标法对许可形式要件有明确规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不是授权书。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

某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已经商标局备案的证据,某某公司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更没有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二、即使某某公司是适格原告,某某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

某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销售的是商品房,而不是玻璃销售者。

某某公司玻璃来源合法并支付了对价。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安化某某玻璃加工店营业执照;

2、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3、中空玻璃订购合同,欲证明某某公司使用玻璃提供者的主体资格、业主身份以及订购合同。

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申请蒋某为被告,但原告未对蒋某提出赔偿要求;

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理由同某某公司;

蒋某通过原告业务员粟某经办支付全部对价购买的全部是正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粟某名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粟某系原告业务员身份;

2、某某公司玻璃尺寸详单传真件、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出库单、运费收据、魏国某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蒋某与某某公司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货物。

3、罗某名片复印件,欲证明粟某名片的真实性,粟某代表某某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没有生产相关产品,某某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滥用诉权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某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粟某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粟某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且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粟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仅有合同,没有付款凭证、发货凭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用的玻璃来源于蒋某处。

对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粟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名片不能证明粟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没有加盖原告印章,汇款账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证人应出庭,运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某某公司是适格被告,27张照片不能证明27块玻璃是侵权商品。

原告提供的模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XXBL.DFB不属于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是某某公司生产的,许可没有备案无效,商标法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某某公司对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出库单能证实出货人是某某公司,粟某的名片和身份证证实原告业务员资格,代表原告与蒋某联系业务,指示蒋某将款汇至刘荣斌账户。

蒋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假冒产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未许可备案,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某某公司、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粟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粟某签订的,也没有参与。

对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8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提供了原件核对真实,证据3打印件上有刘晓签名,证据5、6、7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蒋某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蒋某提供的证据,因粟某当庭承认蒋某销售的涉案玻璃系由其经手进的货,故可认定从粟某处进货,但由于没有某某公司介绍信、银行账户、没有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不能达到涉案玻璃是从某某公司进货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某某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注册登记,经营玻璃、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案外人刘晓是第4455535号“XXBL”注册商标、第4455537号“XXBL”注册商标、第4520830号“”注册商标和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第4455535号、第4520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玻璃,第4455537号、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玻璃。

刘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刘某授予某某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其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和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权利。

某某公司生产玻璃的标示为“”被告某某公司从蒋某为业主的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购置了标注第4455535号和第452083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安装在安化东坪镇开发的某某豪苑。

蒋某、粟某均认可安化县某某玻璃加工店购置的标注第4455535号和第452083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是粟某经手购置,粟某向蒋某出示了其原告某某公司名片、身份证,提供了标有原告某某公司名称的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的面积338平方米,金额16938元。

2013年8月20日,粟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一车标注“某某玻璃”商标的玻璃(200平方米左右),价值10600元,送至某某公司加工中空,准备对外销售,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工商案字(2013)第171号行政处罚,一、没收标注“某某玻璃”商标标示计200平方米侵权商品;

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某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对某某公司商标侵权?

三、如果侵权,如何对某某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某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某某公司经刘晓授权许可,享有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和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某某公司未备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

注册商标权人刘晓在给某某公司的授权中明确了对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有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和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和“XXBL”注册商标,区别仅在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示“XXBL”与“DFB”之间没有使用圆心隔开,某某公司生产的玻璃商标标示有圆心隔开,注册商标标志较某某公司生产的略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难以区分其差别,故构成相同商标。

某某公司、蒋某、粟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应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既未生产涉案商品又未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蒋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某某公司的商品来源于蒋某,蒋某购置的涉案玻璃系粟某代表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粟某向蒋某出示某某公司的名片、粟某的身份证,标有原告某某公司名称的出库单,蒋某支付了合理对价,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蒋某系善意合法取得,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出库单没有加盖某某公司,付款不是付入某某公司账户,故不能认定蒋某购置的涉案玻璃系从某某公司进的货,粟某作为货物提供者侵害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除蒋某提供出库单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粟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粟某个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3万元。

本院根据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化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某、粟某立即停止侵害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第4455535号、第4455537号、第4520830号和第452082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粟某赔偿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沙市某某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粟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