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29岁(1985年4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方×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方×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