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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胡兴兵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广刑执字第7号
案件名称关于胡兴兵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兴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号罪犯胡兴兵,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中专文化。

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绵竹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兴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兴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获标准分145分。

据查,附加刑罚金已履行1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胡兴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胡兴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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