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722号罪犯李开炳,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澄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开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4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开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开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月、2014年8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
判决罚金十五万元未履行,有经济困难证明一张。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开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