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22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学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山南二路XXX号XXX室,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培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学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