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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31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31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广场委。

法定代表人:杨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73年2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销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庄河市新华路的“华杰商场”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们侵权,我方认为应该由国家商标总局来决定是否侵权,而不是原告自己认为是否侵权。

如果我们真的发生了侵权,应该由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

如果真的发生侵权行为,我们的产品有厂家,原告应该起诉厂家而不是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广场委。

2018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庄河市的“华杰商场”,以22元购买了外观标有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1998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华杰商场机打水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和水单进行现场拍照,封存后交由管宏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5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案涉葡萄酒的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标识有“长城”文字,“长城”字样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水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葡萄酒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标识的“长城”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2号的商标标识“长城”比对,“长城”二字在字体上虽存在差别,但两个标识均由上下组合式汉字构成,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案涉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庄河市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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