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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奕钦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
案件名称黄奕钦与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奕钦,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上��人(原审被告):黄奕钦,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系中山市西区新恒电脑维修中心业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奕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9月10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雷柏公司。

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人为曾浩,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等,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9月10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雷柏公司。

2014年4月10日,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以下简称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沙新城金沙路的招牌为“新恒���想电脑专卖店”的店铺,刘海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无线鼠标一个,并取得号码为XH0010753的《新恒电脑连锁科技销售(维/保修)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海军用手机对该店铺的门面和所购买的无线鼠标(包括包装盒)及所取得的收据拍照,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公证处的封签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进行了证据固定,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刘海军保管。

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648号公证书。

庭审中,雷柏公司提交了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即无线鼠标一个,该无线鼠标的显著位置使用了“ΓΛΡΟΟ”标识,外包装盒的四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ΓΛΡΟΟ雷柏”标识,并标示生产厂家为“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ΓΛΡΟΟ”标识与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使用的“ΓΛΡΟΟ雷柏”标识与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雷柏公司还提供了一张号码为XH0010753的《新恒电脑连锁科技销售(维/保修)收据》,记载该店维修部的地址为金沙新城金沙路8卡,销售部的地址为金沙新城金沙路7卡,销售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销售产品名称为雷柏无线鼠标,价格为45元,收据落款加盖了“中山市新恒电脑网络科技”的印章。

雷柏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新恒联想电脑专卖店”所购买的鼠标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雷柏公司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雷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雷柏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黄奕钦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原审另查:中山市西区新恒电脑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新恒维修中心)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沙新城金沙路14号7卡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奕钦,经营范围为电脑维修及销售办公设备、办公耗材。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雷柏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黄奕钦销售侵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奕钦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奕钦作为专门从事电脑维修及销售办公耗材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由于黄奕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由于雷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奕钦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奕钦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黄奕钦应向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奕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黄奕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黄奕钦负担。

上诉人黄奕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主营产品,上诉人仅进了两个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仅为45元,雷柏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侵权受损或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判赔9000元数额过高,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改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柏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奕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雷柏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由于雷柏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黄奕钦确认其在雷柏公司公证购买后已无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雷柏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奕钦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后仍在持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奕钦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上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日(2014年5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

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判定黄奕钦的行为构成侵权及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黄奕钦的行为构成侵权及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雷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奕钦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奕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雷柏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黄奕钦经营的新恒维修中心的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黄奕钦应向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并无不妥。

黄奕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奕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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