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耐火里39178。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涛,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未获取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香合纸箱厂伪造假冒的“水塔”陈醋商标的纸箱约2000个,并从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冒的“水塔”陈醋商标的标签约20000个,被告人刘某将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均销售给董某(已判刑)用于生产假冒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水塔”陈醋。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分析报告,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